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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范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驻刑少初字第0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驻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店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丁之父。

诉讼代理人韩某驰,驻马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郭某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丁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丙之外祖父,被害人韩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丁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丁之外祖母,被害人韩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张赫伦,男,32岁,汉族,大专文化,《天中晚报》记者,住驻马店市电表厂家属院。系徐某己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侄。

法定代理人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徐某庚之父。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绰号三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略),1997年6月14日期满解教。2000年7月1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某治安某留15天。2001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文生,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涛,绰号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7月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某火车站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5月27日期满解教。2001年1月6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克军、,许昌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许昌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绰号小萝卜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X路公安某郑州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X路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释放。200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某治安某留10天,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铁路公安某郑州公安某刑事拘留,2001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01年2月15日移交至泌阳县看守所关押至今。

辩护人刘某壬,许昌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群、,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小某,绰号小平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X镇X村X村民组,农民,住(略)。2001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卫,绰号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X乡,住(略)。2000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X路公安某刑事拘留,2001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范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范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赵某,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范某某抢劫一案,由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二年七月三日以驻检刑一诉(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对周某补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韩某某、安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对该案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乙、韩某某、安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驰、张赫伦、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生、田某某、蒋克军、赵某群、刘某壬、王某癸、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⑴、被告人周某、高某某、谢某某、闫某某预谋后,于2000年11月22日夜晚骗乘泌阳县X镇居民郭某龙、韩某春驾驶的红色长安某租车至泌阳县X乡X村南岗乡X路上,轮流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将郭、韩某死,抢劫郭、韩45.30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出租车一辆。之后四被告人预谋抢劫,并于当日夜晚在泌阳县X乡X路毛胡张东侧,用刀等工具将路X村民徐某义杀死,未抢到钱物。

⑵、2000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范某某、闫某某伙同“小湖北”在郑州火车站三站台,抢劫乘客张汉民的600元现金和TCL手机一部。

⑶、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9月28日和1998年10月9日分别伙同他人在郑州火车站站台南侧,抢劫刘某某、戚平新现金3400元及手表、皮包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某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书某、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某等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所抢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3人死亡,均起主要作用,周、闫某次抢劫。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周某作案后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五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韩某某、安某某诉称,其因郭某龙、韩某春被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杀害而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抚养费、教育费、赡养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略)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韩某驰向法庭提交了证某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及二被害人生前赡养和抚养的人的情况的相关证某,提交了泌阳县199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的证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诉称,其因徐某义被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杀害而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抚养费、赡养费、教育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共计(略)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的诉讼代理人张赫伦向法庭提交了证某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与被害人的关系、收养公证某及1999年泌阳县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数额等证某。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某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系自幼无人照管,生活无依无靠在外流浪才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某没有异议,辩称主谋是周某,其归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交待,提供线索才使高某某被抓获,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谢某抓时,公安某关没有掌握谢某罪的任何证某,抓获谢某公安某关并未出示刑拘证,而于次日才对谢某拘。谢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尽其所知供述了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2)被告人谢某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愿意改过自新。请求对谢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某没有异议,辩称其在抢劫中是从犯。认定其生于1982年9月12日有误,其是生于1986年2月9日。其辩护人辩称:(1)凭现有证某无法准确确定周某是生于1982年9月12日,控方提供的仅是间接证某而没有直接证某,尚达不到证某确实充分的程度。(2)周某于1998年实施的2起抢劫行为,共抢现金3400元,若能认定周某生于1982年9月12日,周某施该2起犯罪时刚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周某施的该两起犯罪应从轻处罚。(3)周某没有参与指控的抢劫徐某义的事实。(4)周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5)周某归案后尽管对年龄有不同意见,只能证某其不能直接明知自己出生日期,但对抢劫的事实始终供认。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某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预谋,其阻止周某等人抢车杀人,但没有阻止住。其辩护人辩称:(1)闫某某不是主犯,而是从犯。不是闫某被告人召集一起的;最初商量到泌阳作案时闫某不知情,是高、周某出的;在泌阳抢劫出租车不是闫某出的,是周某出的,高某把司机整死,出租车是周某面骗租的,周某抢劫选好了目标;高某某对抢出租车司机作了分工;作案工具石头也是周某提供的,且周某先行凶;闫某阻止抢车杀人,因周、高某持而没能阻止成,闫某从高某分工;在抢劫徐某义过程中,闫某某只参与追赶徐,并未动手行凶搜身。(2)闫某某表示悔罪,其亲属也表示深深忏悔,愿意借款代闫某某给被害人亲属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以此弥补闫某某的罪过。请求对闫某某从轻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某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辨称:(1)范某某犯罪时不满15周某,年幼无知。(2)范某某是从犯,应比照周某从轻处罚。(3)范某某犯罪不是事先预谋的,是逞强报复被害人过程中抢劫的,主观恶性小。(4)范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范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对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证某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1月中旬,被告人闫某某因与家人生气便跟随被告人周某离家出走到达郑州住录像厅游玩。同月18日,被告人周某带领闫某某与周某前在火车站一带结识的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相识。高某某、周某提出到泌阳弄钱花,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同意。四被告人于同月21日晚从郑州乘车到达泌阳县城。预谋非法取得钱财。22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因有急事需回郑州,但四被告人没有路费,被告人周某首先提出抢出租车,四被告人进行了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到泌阳县城东岗楼出租车停放处骗乘司机郭某龙开的豫(略)红色面包型出租车,四被告人上车后,司机郭某龙用手机联系接到其妻韩某春一同向泌阳县宋家场水库方向行驶。行至泌阳县二铺附近,被告人周某让司机停车,佯称到二铺要帐。车停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高某某、周某、闫某某下车进一步预谋。高某某问车上有2人怎么办时,周某提出整死他们。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不抢了,进行阻止,周某以无钱付出租车费为由拒绝,闫某某称其回去借钱付出租车费,周某坚持把二被害人整死进行抢劫。高、闫某意后,被告人周某捡一块石头揣怀里与高、闫某同上车继续前行。被告人高某某坐车后排准备杀害韩某春,被告人周某、谢某某坐中排与坐司机右侧的闫某某共同杀害郭某龙。车行至水库附近的高某乡X村X路上时,被告人谢某某按住郭某龙的胳膊,周某用石头猛砸郭某头部数下,谢、闫某轮流用石头砸郭某部、胸部。三被告人将郭某下车又继续砸,用脚跺。被害人韩某春呼救哀求时,被被告人高某某殴打捂嘴后用石头猛砸头部数下,四被告人将韩某下车用石头对韩某部、胸部猛砸。四被告人又将郭、韩某至水沟边面朝下,将郭、韩某服脱掉反捆双手。被告人高某某、周某从郭某龙衣内搜出现金45.3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驾车与谢、高、闫某往泌阳县城,后弃车,逃往郑州。郭某龙系被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颅脑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韩某春系被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谢某某、闫某某的行为,使被害人郭某龙、韩某春夫妇的父母、子女支出必要的丧葬费用6000元,间接受害人郭某甲77岁、赵某乙76岁、韩某某65岁、安某某63岁、郭某丙17岁、郭某丁10岁,均系非农业人口。郭某甲夫妇有4个子女,韩某某夫妇有三个子女。泌阳县199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为3847元。郭某丙、郭某丁系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0年11月18日,我在郑州南郊五里堡碰见以前在火车站认识的周某,我说郑州管得紧,连生活费都弄不来,我现在偷自行车。说后我给谢某某打传呼,谢某后,闫某某也过来了。周某绍说闫某他老乡。20日晚上,我和周、闫某录像厅,我又提出郑州管得太严,一分钱也弄不着。周某他想回泌阳,我说也想跟着去玩玩,看能不能偷点。周某中,县城管得松。21日早上,我和周某、闫某某找到谢某某,谢某同意去泌阳,我们四人于当日乘车到泌阳县城。22日白天,我们在街上没找到弄钱的合适地方。晚上,谢某个传呼,让快回郑州,我们四人都没钱,周某出抢辆出租车,我和谢某某都同意,又商量把人弄死。周某在老汽车站附近租个红面包出租车,我和谢、闫某车。司机是个男的,后又打手机叫上来一个女的。路上,周某停车,周某我、闫某车走一段,我问车上2个人咋办,周某2人也得弄,否则车费50元就没法付。闫某别弄了,他回去借钱,周某同意,提出整死那两人。我说咋着就行,我可以作谢某主。后闫某示同意。我问用啥整周某地上捡个石头说:用石头砸死他。我说我负责女的,你仨招呼前边男的,闫某前排拔车钥匙。周某揣石头,俺三人上车。闫某前排挨着司机,谢、周某中排,我坐后排挨着女的。车又走十来分钟因路上有泥车过不去,司机让我们下来走几步,周某车内砸司机,谢、闫某砸,女的哀求,我打女的。周、谢、闫某司机有一、二分钟,司机软了,他三人把司机拉下车,又用石头砸,司机不会动了,闫某着司机。我喊他们过来,周、谢某来拉女的,我接过石头对女的头砸几下,我、谢、周某女的拉下车,放地上,周、谢某续用石头砸女的,闫某过去砸。我从司机皮衣内掏出45.30元给周。周某出把司机绑绑。谢某司机衣服撕烂,周某司机的胳膊背到后边抓住手捆的,捆后由我、谢、周某司机抬旁边泥沟里,我和谢某司机翻脸朝下,周、谢某脚跺司机的头。周某着女的手,我用女的布腰带从背后捆着女的,我、周、闫某女的抬到水沟里,也是弄脸朝下,又往水里踩踩。周某出的手机。我们又把那二人的衣服、鞋扔水沟里。周某车,我三人坐车回泌阳县城。次日把车扔驻马店火车站,用手机抵给公共汽车司机坐公共汽车回郑州,后把手机赎回来又卖了。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情节与高某某所供情节一致。同时供称,其走时将带血的毛领子和石头扔现场了。

(3)被告人周某供述是谢某某提出抢劫出租车,把司机捆起来,高某某提出把司机打死。所供其他情节均与高某某、谢某某供述吻合。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用石头砸司机的身上而不是头部,其没有用石头砸女的。其余供述与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供述相一致。

(5)证某金某伟证某:我开豫A-(略)依维柯客车跑郑州--驻马店。2000年11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有四个男青年坐到我车上说去郑州没钱了,先把手机押给我,到郑州再给钱。我同意后,他们给我一部诺基亚手机,当日下午5时到达郑州。第二天8时许,其中的2个男青年在郑州七里河路口拦着我的车,给我100元钱,我把手机给他了。

(6)泌阳县公安某于2000年11月27日在驻马店火车站亚细亚商场东侧发现并提取豫(略)红色面包车一辆。经辨认系被害人郭某龙的出租车,己由郭某龙之弟郭某跃于2001年2月2日领走。

(7)泌阳县价格评估鉴某中心鉴某,郭某龙被抢车为重庆产长安(略)型红色面包车,于1998年末购买,1999年入户,2000年11月被抢时价值为(略)元。

(8)泌阳县公安某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高某乡X村南500米土路上,东西两侧为耕地,两地之间系一水沟。现场有汽车碾压痕迹、拖拉痕迹,多处血迹,有带血的蓝色手套、黑色毛领子等衣物。水沟内有两具尸体。其中女尸头南脚北俯卧,下身赤裸,双手被反绑。男尸头北脚南俯卧,下衣退至腿弯旁,双手被反绑。尸北水沟内有一石头,石头上附有毛发及血迹。豫(略)出租车左前门有喷溅状血迹及毛发,左后门、右前门、右后门、驾驶室方向盘等处均有血迹。现场提取黑色毛领子一个,蓝色手套一双、石头一块等物,从被抢的车上提取血手印一枚。

(9)泌阳县公安某鉴某结论:长安某包车内左后门前门框上提取的血指印是闫某某右手中指所留。

(10)泌阳县公安某血痕检验鉴某结论:现场地上、车内方向盘及顶部、车门外侧、石头上的血及男女尸体血为0型人血。

(11)泌阳县公安某尸体检验报告载明:郭某龙头部有9处创伤,左手背有1处皮下淤血。颅底有线状骨折,右锁骨中线2、3、4、5肋骨骨折,左腋前线2、3、4、5、6、7、8、9肋骨骨折。结论:系被外界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颅脑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韩某春头部14处创口,其中多处创口深至颅骨,多处颅骨骨折,左手背有1处皮下淤血。锁骨2、3、4骨折。结论:系被外界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12)被告人高某某、周某对现场提取的石头进行辨认无误。

(13)泌阳县公安某泌水派出所出具的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家庭成员、子女人数、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证某。

(14)泌阳县统计局出具的1999年度泌阳县X镇居民平均生活费为3847元。

2、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于2000年11月22日夜晚乘坐抢劫的出租车到泌阳县城预谋再次抢劫。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买刀,被告人周某将车开到泌水镇X街刘某岩铁铺处,被告人谢某某下车买菜刀、尖刀各一把,四被告人先后到饲料厂、加油站等处抢劫未果。后开车前往驻马店,行至驻---南公路毛胡张东边,车超过推自行车行走的(略)村民徐某义,被告人周某发现后,告诉另三被告人说有个老汉推着车子。被告人高某某提出拐回去抢劫。被告人周某驾车返回到路口停车,由高、谢、闫某别携带尖刀、搬子、菜刀下车追上徐,谢某前拉徐,徐某谢某打,二人摔倒在地,高、谢、闫某徐某拉,谢某高某刀捅,闫某车跟前走,高某按住徐某刀照徐某部猛捅几下,谢某搬子砸徐某头部,待徐某动后,高、谢某徐某服未搜到钱,四被告人于当夜逃至驻马店,因无钱加油将车弃至驻马店火车站旁乘公共汽车逃往郑州。徐某义系被刺器刺破左肺上叶造成急性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的行为,使被害人徐某义的亲属徐某己支出必要的丧葬费3000元,间接受害人王某戊79岁,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们四人坐着抢的出租车到县城,我说买两把刀抢点钱再走,周某把车开到一个店门口,谢某某下车买一把菜刀、一把尖刀。我四人开车找几个地方都没法抢,走到一条路上,周某说:有个老汉。我说拐回去抢他。周某开车拐回去停一路口处,我掂着刀,谢某车上的搬子,闫某菜刀就撵老汉,撵几十米撵上了,老汉问俺干啥的,谢某去抓住老汉的胳膊和头发,老汉与谢某打,把谢某地上,我就用刀从老汉后面捅几下,搜老汉时没一分钱,谢某的又用搬子砸老汉的头,砸一会儿我和谢某回走,刚上坡见闫某某在那站着,周某着过来,我说走吧,没有钱。后我们四人就到驻马店,把车丢到火车站旁,就坐公共汽车回郑州了。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情节与高某某所供情节一致。与被告人周某、闫某某、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某刘某岩证某:我在泌阳县X街开一打铁铺。2000年11月一天晚上9点钟,有一个人坐着红色面包车到我铺里买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共12元。

(4)证某徐某绪证某,2000年11月23日早晨得知其兄徐某义死在路边沟里,弄回家后到下午给他换衣服时才看到背上有刀伤,随即报了案。

(5)泌阳县公安某从豫(略)车内中排坐下方提取菜刀一把。拍摄了照片。后因刑警队保管不善,连同搬子丢失。

(6)泌阳县公安某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中心现场的方位及血迹情况,并提取了血迹适量。

(7)泌阳县公安某血痕检验鉴某结论:现场提取的血为0型人血,与徐某义血型一致。

(8)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技术鉴某显示,徐某义头部多处创口,均深至颅骨、颧骨,有8处表皮剥脱,颈部有3处点状表皮剥脱,躯干部有7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结论系被刺器刺破左肺上叶造成急性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泌阳县公安某春水乡派出所户口底册显示徐某义及徐某辛所有家庭成员的出生时间等情况,并证某了王某戊系农业户口。

(10)泌阳县统计局出具的1999年度泌阳县农民平均生活费为1600元。

3、2000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范某某、闫某某伙同“小湖北”到郑州火车站三站台,对下车的旅客张汉民进行殴打,并抢走张价值2000元的TCL手机一部和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00年11月29日3点,我和长毛、闫某某、小湖北在郑州火车站六站台上,有个下车的中年男人在一旁小便,我问他是干什么的,他问我是干什么的,我们互相骂几句,我说咱给他抢了吧。我们就跟着他,他赶紧装着打手机报案,又与一个女乘务员说话,后往南走了。女乘务员劝我们走,我们向西墙走去,那男的下了出站地道,我们见乘务员回休息室去了,就拐回三站台见那男的正看报,我与小湖北到他跟前,他跑,与长毛撞到一起摔倒了,长毛打他,我们一起对他拳打脚踢,我从他上衣口袋抓一把钱就跑,长毛拿着手机,他三个也跟我跑,我数数是400元,长毛把手机给了我。我们四人坐面的回租房处看录像了。后我把手机卖了300元连同抢的400元全花完了。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听周某说抢200元。抢的钱及手机卖的钱被我们四人吃饭花了。其余供述与周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在一旁看,没殴打,事后听说抢个手机是长毛拿过来的,其不知是否有钱。

(4)被害人张汉民报案称,四男青年都对其进行了拳打脚踢。其被抢一部手机和600元现金。

(5)2000年12月20日张汉民对范某某、周某进行了辨认,认出此二人系抢劫其的四人中的两个。卷三16--19页。

(6)证某乘某员段巧云证某:2000年11月29日3时许,见一个男子打手机,还说那几个人骂他,我让他到三站台。停了十分钟,我听一阵喊叫,见他从北边跑过来说那几个人打他,我让他快报案。

(7)张汉民购手机发票显示该TCL手机系2000年9月13日购买,价值2000元。

4、1998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艾季泰(己判刑)预谋后,在郑州火车站站台南头道口处,趁乘客刘某某孤身一人之机,二人采用撕扯、推搡的方法,强行抢走刘某某“金利来”女式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1998年9月28日5时许,在火车站南侧平交道口处,有2名男青年上前抓住我的背包就抢,我和他们撕扯,他们推我一下,我喊叫没人听见,他们向南跑。我就报了案,共抢走的包内装现金2100元及化妆品等物。

(2)被告人周某供述:我和艾季泰在车站站台南头抢一个女的背的皮包,女的喊救命,我推她一下,我和艾抢了包就向南跑,后打开看见内有化妆品等物,还有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艾给我分了350元钱。

(3)被告人艾季泰供述与周某供述相同,但供称包内共有1300元现金。

(4)被害人刘某某于1998年10月11日对7名男性辨认,认出周某系抢劫她的人。

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艾季泰所述钱的数额不一致,周某不知抢了多少钱,应认定抢劫1300元较妥。

5、1998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艾季泰、刘某志(己被判刑)预谋后到郑州火车站站台南200米处伺机抢劫。当旅客戚平新路经此处时,三人拦住戚的去路,将戚按倒在地,周某手持一块石头对戚威胁称:“别动,不老实就砸死你”,由艾、刘某戚身上搜出2100元现金及手表等物后离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戚平新1998年10月8日早晨报案陈述了其当日5时许被抢劫的地点、财物及被按倒威胁的情节。

(2)被告人周某供述:1998年10月9日5时许我与艾季泰、刘某志在车站站台南头抢一个男的。我抓住他的衣领和头发,刘、艾抓住他的胳膊,我三人把他按倒,他反抗,我用手中拾的石头说:别动,不老实就砸死你。他就不反抗了,艾、刘某他的钱,抢他的手表及蓝绿色手提包。

(3)艾季泰、刘某志供述的情节与周某供述一致。

(4)1998年10月12日铁路公安某郑州公安某对刘某志的租房处进行搜查,搜出蓝绿色手提包一个,地图册、刮脸刀等物,经辨认系戚平新被抢的部分物品。

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所述抢劫时间不致,经查被害人戚平新系1998年10月8日早晨报案,有报案记录相印证,应以报案记录为准,故应认定抢劫时间为1998年10月8日而不是9日。起诉书某控为9日证某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2001年1月9日夜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某关到郑州火车站附近将其同伙闫某某抓获。

此情节有泌阳县公安某刑警队蔡中欣等人的证某证某,与被告人周某2001年1月8日及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某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五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某,经查属实。

(一)高某某多次供述生于1978年5月27日,属马,与公安某关对高某某的劳教证某上所显示的年龄一致。应认定高某某生于1978年5月27日。

(二)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生于1980年7月7日,与谢某某户口所在地公安某关出具的证某一致。应认定谢某某生于1980年7月7日。

(三)被告人闫某某多次供述生于1979年2月2日,与闫某某户口所在地公安某关出具的证某一致,应认定闫某某生于1979年2月2日。

(四)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生于1986年3月3日,与其父母证某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某关出具的证某一致,应认定范某某生于1986年3月3日。

(五)对被告人周某的年龄的证某分析认定:

(1)周某于1998年11月20日供述其生于1982年4月2日,属狗,其兄周某生于1979年,与周某相差三岁。其七岁时上的学。该供述与其兄周某陈述周某的出生时间一致,与周某的户口底册上的日期相符。

(2)周某于2000年1月8日供述其生于1982年9月12日,属狗。2001年6月7日供述其七、八岁在泌阳县X镇一小上的学。上学时的年龄是父母报的。

(3)泌阳县X镇第一小学1990年秋期花名册显示2.2班周某生于1982年4月。1991年秋期3.3班花名册显示周某生于1982年9月。1993年春期3.3班花名册显示周某11岁。证某周某1989年上一年级,7岁入学。

(4)证某周某德证某:我与周某外祖父张承运认识,张让我给他女儿照顾两天小孩。她女儿的小孩周某不满月就抱到我家,在我家几天后,又抱到高某乡X村我小孩姨父苏海金家。抱我家时是1982年农历2月份,哪一日记不清,说不清周某属啥的。

(5)证某苏某金证某:1982年春季抱养的周某,抱去时他还有胎毛,头发没理。我以前证某1987年抱养的周某是假话,因为我养周某几年对他有感情了,他出事后,我想着说他年龄小点对他有好处。

(6)证某闫某清证某:我在泌阳县X镇开一烧鸡店,住杨集路南段,与周某波是前后院邻居。孩子们经常在一起玩,我大儿闫某某与周某大儿周某都是1979年生,属羊的,我二儿闫某军与他二儿周某都是1982年生,属狗的。该证某与周某户口册上显示周某生于1979年一致,与周某陈述自己生于1979年相吻合。与闫某军、闫某某户口底册年龄相符。

(7)证某王某证某其与周某家关系不错,周某与其二儿闫某军一般大,是1982年生,属狗。与周某之母张先进一块拉家常时也听张说过,周某小时被抱养到农村,到六、七岁才抱回来。

(8)2001年8月2日公安某物证某验意见书某示,周某骨龄在19±2(岁)范某。

综上,周某关于生于1982年的供述与证某证某一致,与学校花名册上年龄一致,在骨龄鉴某的年龄范某内。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关于出生月份的证某有证某四月出生也有证某9月出生,认定9月12日出生较妥。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范某某自幼学习成绩不好,爱打游戏机,其父母均为农民,文化不高,又忙于做些生意,对范某某缺乏引导、教育,动辄打骂,以致于范某某被打后离家出走,到郑州火车站流浪,当生活无着落时,就跟从他人一起抢劫。开庭前后,被告人范某某表示后悔,向法庭递交了书某悔过书,对自己参与抢劫之原因进行了剖析,表示一定要吸取教训,积极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周某、谢某某、闫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结伙抢劫2起,抢劫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略).30元,数额巨大,抢劫中致3人死亡,在抢劫中,积极预谋,直接持凶器致3名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周某结伙抢劫5起,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计(略).30元,数额巨大,在抢劫中积极预谋,主动参与,直接殴打威胁被害人,致3名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其中,1998年9月、10月所实施的两起抢劫共抢现金3400元时己满十六岁尚不满十八周某,对该两起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虽能协助公安某关于2001年1月9日将同案犯闫某某抓获,属重大立功表现,但由于周某先提出抢劫出租车,并骗乘郭某龙的出租车。闫某某提出中止抢车杀人,因周某不同意,并坚持杀死被害人郭某龙夫妇,主动捡石头作为杀人凶器,先动手行凶,直接多次砸击郭某龙夫妇,致郭某龙夫妇死亡后又搜出郭某龙的手机,驾驶抢劫的出租车再次抢劫。周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民愤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周某虽有重大立功行为,但归案后一个月后才供出第二起抢劫杀人之事。于48天后,才供出第三起抢劫中的同伙“小强”即是闫某某的真实情况。故对周某抢劫致3名被害人死某之犯罪行为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结伙抢劫3起,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略).30元,数额巨大。在抢劫中参与预谋,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郭某龙夫妇,在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但由于闫某某在实施抢劫出租车之前提出了中止犯罪之想法,愿意借钱付出租车费而不同意抢车杀人。在第二起犯罪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徐某义行凶、搜身。对闫某某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范某某结伙抢劫一起,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2600元,在抢劫中直接对被害人殴打,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龙、韩某春、徐某义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韩某某、安某某、王某戊、徐某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郭某甲、赵某乙赡养费5年×2人×3847元/年÷4人=9617.5元,赔偿韩某某、安某某赡养费10年×2人×3847元/年÷3人=(略).6元,赔偿郭某丙抚养费1年×3847元/年=3847元,必要的教育费1000元,郭某丁8年×3847元/年=(略)元,必要的教育费8年×1000元/年=8000元,赔偿郭某甲、韩某某共同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应赔偿王某戊赡养费5年×1600元/年÷2人=4000元,赔偿徐某己支付的丧葬费3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生活无依靠才走上犯罪道路,为此请求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经查,高某某罪行极其严重,此理由不足以对高某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请求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不是主谋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某证某。其辩称,归案后如实坦白,提供线索才使高某某被抓,经查,谢某某归案后在第二次被讯问时才供认部分犯罪事实。虽提供同伙高某某的居住地,但与公安某关抓获高某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谢某某的行为不符自首的构成要件,谢某某不是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坦白出了犯罪事实,而是公安某关经排查,根据掌握的线索,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跟踪将其抓获。辩护人还提出谢某某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足。经查,无证某证某。能相互印证某证某证某周某是本案的主犯。周某还提出,其系生于1986年2月9日,经查,无客观真实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某生于1982年9月12日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某及周某参与抢劫徐某义之理由不足,周某的供述、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相互印证,己足以证某。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1998年实施2起抢劫时不满18周某,应对周某实施该两起犯罪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周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之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周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闫某某辩解其未参加犯罪预谋之理由不足,经查,在抢劫之前,高某某、周某、谢某某多次积极预谋,在周某的劝说坚持下,闫某某最终也明确表示了同意,应视为参与预谋。其提出曾阻止周某等人抢车杀人而没能阻止住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闫某某不是主犯之理由不足,经查,没有证某证某。其提出闫某某有悔罪表现,亲属积极拿出现金2万元作为赔偿款尽其所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实。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是从犯之理由不足。经查,没有证某证某。但其提出范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犯抢劫罪不是事先预谋的、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徐某庚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证某不足,不能证某徐某义被害时徐某己不满18周某及徐某庚被徐某义所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慰抚金、精神抚慰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的问题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徐某己生于1985年的证某不足,与泌阳县公安某春水乡派出所户口底册上的徐某己生于1979年5月8日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徐某己在其父徐某义被害时己满18周某。其诉讼代理人称徐某庚被徐某义生前所收养的证某不足,其提供的泌阳县公证某公证某系徐某义被害二年后的二00二年八月二日制作,且泌阳县公安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徐某义的家庭成员中不含徐某庚,显示徐某庚系徐某辛的家庭成员。

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范某某的成长经历及所处环境看,本院认为,导致范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⑴范某某文化水平低,怕吃苦,不愿意刻苦学习文化知识,喜游玩,沉醉于电子游戏中不能自拔;⑵家庭教育不力。范某某的父母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加之生育3个儿子,家庭负担较重,无力对儿子进行很好的教育培养;⑶社会方面的原因。中小学校附近乱设电子游戏厅,店主以经济利益为重,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随意让未成年人出入,得不到相应的处罚,职能部门没有严格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㈤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0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赵某某一次性缴纳)。

6、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赵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韩某某、安某某经济损失计(略)元的四分之一即(略)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7、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周某、闫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徐某己经济损失7000元的四分之一即1750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邢会峰

审判员顾龙水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某员许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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