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5天)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以经商为名借原告现款2.1万元人民币,已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乙因工作急需用钱通过刘某某介绍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某甲现金2.1万元(贰万壹仟元正)于2008年12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愿付法律责任。欠款人:张某乙2008年11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莉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