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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与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2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代表人:雷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洛阳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中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市铁西区国林钢材经营处。

原审被告:洛阳市盛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北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支行(以下简称偃师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中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安阳市铁西区国林钢材经营处(以下简称国林钢材经营处)、洛阳市盛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省直属农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农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刘德法,强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盛亚公司、省直属农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强胜公司从盛亚公司接受一张由省直属农行开出的票号为(略),出票日期为1999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8月3日,出票人为中东公司,收款人为国林钢材经营处的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强胜公司接票后即持该票到偃师农行进行查询,偃师农行以押票查询的方式于1999年2月24日向强胜公司出具农行电子汇兑系统查复书1份,该查复书认定汇票内容属实,鉴于此,强胜公司即于1999年3月1日分3笔向盛亚公司汇款144万元,同时又付现金6万元。为此,盛亚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强胜公司银行汇票144万元,现金6万元,系付中东公司开支的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兑换数。汇票如有差错,本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1999年3月24日,强胜公司将该张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洛阳石化聚丙烯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8月2日,洛阳石化聚丙烯有限责任公司持票到省直属农行贴现,省直属农行经审查确认该张汇票为假票,拒付并扣压此票。洛阳石化聚丙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8月4日向强胜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强胜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将150万元返还洛阳石化聚丙烯有限责任公司。强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盛亚公司、偃师农行、省直属农行支付其承兑汇票款150万元及1999年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国林钢材经营处与中东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国林钢材经营处向中东公司供应价值150万元的O#柴油700吨,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中东公司于1999年2月4日向省直属农行递交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1份,申请以订单质押的方式办理6个月期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其提供1999年2月4日省直属农行纬五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存款证实书,证明中东公司在该分理处(略)帐户内存有现金150万元。经审查,省直属农行同意中东公司的申请,并于当日与其签订质押担保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契约各1份,同时出具1份出票日期为1999年2月4日,票号为VIV(略),出票人为中东公司,出票人帐号为(略),收款人为国林钢材经营处,帐号为(略),金额为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8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张汇票被国林钢材经营处背书转让给了安阳市兴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东公司与国林钢材经营处之间的O#柴油订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中东公司从省直属农行开出上述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以该汇票为样本又伪造了1张同样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份伪造的汇票交给国林钢材经营处,由国林钢材经营处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盛亚公司,又由盛亚公司转让给强胜公司。3、强胜公司委托偃师农行查询该张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是押票查询,经询问偃师农行办理该票据查询业务的经办人得知,他们的查询方式是把强胜公司这张150万元汇票留下,第一步在验币器上查看有无人民银行行徽,第二步用专门设备检测一下票上的密押码是否正确,上述两步得到肯定后,第三步就以电子汇兑的方式向汇票的签发行查询,以确定汇票上的内容是否属实,最后向强胜公司发出查复书。4、强胜公司为委托偃师农行查询150万元汇票,向该行交纳了12.2元查询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东公司与国林钢材经营处恶意串通,以复制的方式将省直属农行于1999年2月4日给中东公司出具的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行伪造1份,并由国林钢材经营处背书后将该张伪造汇票转让给盛亚公司,又由盛亚公司背书后转让强胜公司,并最终从强胜公司取得150万元贴现款。中东公司和国林钢材经营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除应对该公司和公司中伪造票据者追究刑事、行政责任外,强胜公司还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和盛亚公司行使追索权,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和盛亚公司除应向强胜公司支付150万元贴现款外,还应支付自1999年2月4日起到票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票据无效。盛亚公司辩称其背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中东公司和强胜公司串通骗取其公司印章后加盖的,其与中东公司间是一种托收关系,且仅收到144万元。因该张150万元汇票上加盖的是盛亚公司真实公章,从形式上其已成为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且从强胜公司收取了汇票贴现款150万元,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强盛公司收到该150万元汇票后,为防止假冒,出于慎重,将该张汇票委托偃师农行进行查询,偃师农行经过数日的押票查询后,向强胜公司发出查复书,确认了该张汇票的真实性,强胜公司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向盛亚公司支付了汇票款150万元,最终造成本案纠纷。强盛公司与偃师农行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偃师农行接受委托后即应按强胜公司要求办理查询业务,而其在实施查询该张150万元汇票时出现工作上的瑕疵,给强胜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具有过错,偃师农行理应就该张汇票对强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偃师农行汇票查询经办人员的查验汇票过程,已经可知其是在先对汇票本身查验无误后才核对的票面内容。故其已履行了验票义务,况且作为商业银行,本身就有鉴定并没收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故偃师农行辩称其没有对汇票真伪进行鉴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强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省直属农行对中东公司和国林钢材经营处未尽核查之责,且中东公司伪造汇票与省直属农行无因果关系,省直属农行现已对150万元到期汇票进行了兑付,故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强胜公司诉省直属农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盛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强盛公司偿付15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盛亚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三、偃师农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强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盛亚公司互负连带结算义务。

偃师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观点错误。偃师农行接受强胜公司的委托,对票据进行查询,并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向签发行农行直属支行发出查询书,在接到答复后,如实将查询结果告知了强胜公司,偃师农行在查询过程中严格按照银行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查询方式进行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票据查询等同于票据鉴定,推定银行有鉴定票据的权利义务,并依此判决偃师农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我行是受委托办理事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不当。3、原审程序不当。本案不是票据纠纷,而是伪造票据诈骗案,郑州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伪造票据诈骗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偃师农行明确表示放弃该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强胜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强胜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观点正确,判令偃师农行承担责任有法可依。第一、我公司与偃师农行之间就汇票查询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为了保证付款行为的安全,委托偃师农行查证汇票是否属实,为此我公司支付了查询费12.20元。偃师农行接受了委托,双方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委托,偃师农行接受的查询事项不仅包括汇票内容的真实性,也包括汇票形式的真实性。第三、偃师农行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1、强胜公司委托偃师农行查询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的“是否属实”四个字系该行受理查询业务的经办人所写。2、强胜公司没有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资格。在为盛亚公司办理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扣除了贴息(略).40元。

本院认为:强胜公司在接受其前手背书转让的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为保证付款的安全,委托与票据签发行省直属农行同一系统的偃师农行对票据“是否属实”进行查询,偃师农行接受了强胜公司关于票据“是否属实”的委托查询事务,并收取了12.20元的查询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偃师农行有责任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强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关于强胜公司委托查询的票据“是否属实”是指票据本身“是否属实”,还是指票据所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双方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又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委托合同的目的来看,强胜公司是为了保证支付票据款的安全,防止票据款流失的风险。偃师农行作为商业银行,开展票据查询服务业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客户委托查询汇票“是否属实”的目的是持票人为了付款的安全,其有义务对委托查询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查验。事实上,从偃师农行对本案150万元的汇票押票查询和采用查询的方法步骤看,其向强胜公司出具了载明“内容属实”的查复书,强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包含了票据本身属实和票据内容属实两个方面。强胜公司基于偃师农行出具的“内容属实”的查复书接受了汇票并向其前手盛亚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汇票款,强胜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该汇票款项的流失无过错。偃师农行如果认为经查询仍不能确定票据本身是否真实,则应当告知强胜公司,而偃师农行未尽到告知义务并出具“内容属实”查复书,是造成强胜公司150万元票据款流失的直接原因。故偃师农行上诉称其严格按程序操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其在办理该查询业务时出现工作上的瑕疵,其行为具有过错正确。关于偃师农行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错误,应适用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委托合同关系中,强胜公司系委托人,偃师农行系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内容是委托人赔偿受托人损失的情形,作为受托人的偃师农行,并未向强胜公司主张赔偿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的损失,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处理本案正确。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强胜公司没有办理票据贴现的业务范围,其收取的(略).4元贴息无依据,应从150万元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东公司、国林钢材经营处、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强胜公司支付(略).6元及利息(从199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偃师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伟

代理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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