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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华达西湖城市花园第X幢X单元X房出售于原告,建筑面积为141.50平方米,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东侧的华达西湖城市花园第X幢X单元X号的房屋。1、建筑面积为141.50平方米,每平方2467.2元,总价款为x元;物业维修基金按总房价的2%收取。3、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按揭的,首付款为x元,应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银行贷款24万元,应在本合同登记备案后15天内办妥。4、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5、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5、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x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要求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购房款为x元从2009年1月9日算起、购房款为24万元从2009年1月22日算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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