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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黄某国(另案处理)事前通谋,购买黄某国伙同他人盗窃的一辆红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和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黄某国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黄某国等盗窃行为人事前通谋,把他们盗窃的赃物购买后又卖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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