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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老街村一组与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X街村。

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以下简称老街X组)与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街X组的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街X组诉称,2000年元月1日原告将一块该组闲置菜地的一部分东西宽16米、南北长57米的土地租赁于被告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每年1500元,租期到2002年年底。协议到期后,双方没再签协议,但商定仍按3年一个租期支付租金,原告念及被告系本组成员又是群众代表就同意了。2008年10月份原告因建设过渡安置房需要收回租赁的土地,该组代表于2008年10月23日和11月1日开会商定建筑物和坟地必须在12月1日前全部自行拆除腾出,包括被告在内的代表均已签字,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拆除建筑物,拒绝归还土地,致使原告的工程一再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的土地、自行拆除附属物,并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租金45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合同是3年一个周期,最后一个3年是2009年才开始的,现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也没有终止租赁协议,如果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原告称被告没有交纳租金,应提交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原告驻马店市X街乡X村第一村X组(后更名为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将其西邻陶瓷厂、南邻第九村X组住宅、东邻菜地、北邻老街X村民住宅(东西宽16米、南北长57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许某某用于办屠宰场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自2000年元月1日至2002年年底止;租金每年交纳1500元,租赁前一次付清一年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停止被告使用;原告只出租土地使用,其它建筑物一切设施、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合同终止,场地建筑物及一切设施原告概不负责;被告租赁3年完毕,如继续使用,租金再作商定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老街X组已于2000年元月1日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许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了租金。合同履行至2002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中,被告在其租赁的上述土地上砌院墙,并向东扩建1米,经与原告口头协商,从2005年起,每年租金按1600元向原告交纳。2007年12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3年的租金48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所交纳的租金为2005年至2007年年底的租金。2008年以后的租金,被告未交纳。2008年10月份原告因建设过渡安置房需要收回租赁的土地,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7月6日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完毕,被告不同意,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被告提交的终止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土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前一次付清一年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停止被告使用”、“合同终止,场地建筑物及一切设施,原告概不负责”,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交纳2008年及2009年的租金,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自行拆除附属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租金,因被告已交纳了2006年和2007年的租金3200元,原告称被告未交纳,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2006年和2007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008年的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通知,本案中,原告已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且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过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对被告的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提前通知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交纳租金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租金是否交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与被告许某某于2000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元,并将其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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