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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4日晚8点钟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撬门的方法把王双喜家的门锁撬开,将停放在王双喜堂屋的铃木125摩托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5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管XX的证言、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为5209元,且系入室盗窃,但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盗摩托车系公安机关追回,故对其及时归还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以下进行量刑的意见因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入室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涉案数额及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麻小启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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