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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蔚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订婚,10月15日在龙伏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5年至今,被告一直长期在外,春节回家也只是在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甚好,虽有小矛盾,但事后都能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8月订婚,10月15日在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正月收亲上门,6月21日生育男孩袁某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均出去打工,夫妻因相互不信任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去的嫁妆有衣柜1个,电视柜1个,半自动洗衣机1台,TCL牌21寸彩电1台,三高组X套,木沙发3张,茶几1个,梳妆台1个,液化气灶1台,缝纫机1台,木椅20把。婚后未添置任何财产;被告称夫妻共同债权有袁某舞所欠2000元,李孟良所欠2000元,以上债权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告称共同债务有欠袁某方3000元,欠袁某清3000元,欠袁某雄6000元,欠游大局6000元,欠袁某飞2000元,欠袁某果2000元,欠李建华3000元,欠李文华3000元,欠袁某明2000元,欠袁某明2000元,欠王罗湘2000元。以上债务被告均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并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能多关心、体贴对方,并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与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蔚宇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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