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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52岁,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旭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罗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8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小孩罗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x元。2008年元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结为夫妻,罗某被带至被告贺某某家生活并改名为贺某珍,后两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不料两被告经常干预原告及家人对小孩罗某的正常探视,2009年4月罗某又突然患病,后经确诊为癫痫,两被告因为家庭条件限制未对小孩系统治疗,致使小孩健康受到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小孩罗某至独立生活。

被告张某某、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张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总想抛妻弃女,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张某某只得和小孩离开。2008年张某某与贺某某结为夫妇,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小孩罗某更是被呵护备至。2009年,小孩突然患病,两被告对其积极治疗,在精心调理下,病情得到控制,未曾发病。原告心存妒忌,想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来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来看,被告家庭无论是条件还是能力均优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2007年8月22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协议小孩由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于2007年8月及2009年8月分期支付小孩罗某抚养费x元。2008年元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结为夫妻,被告张某某带小孩罗某到贺某某家生活,并改名为贺某珍。2008年10月30日,二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阳。同年下半年贺某珍被送至龙伏镇X村解歌幼儿园读书。期间,原告及父母到幼儿园探视贺某珍时,被幼儿园幼师告知不准带小孩到幼儿园外玩耍。被告称是为小孩安全考虑是叮嘱幼儿园老师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让任何人带走小孩。2009年5月20日,贺某珍患病,经浏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疑为癫痫,经治疗,病情得以控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婚生小孩罗某由被告抚养至今,已经与两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两被告及被告父母完全有能力照顾和抚养好罗某的生活。小孩贺某珍(原名罗某)随被告生活后,能够得到好的照顾,患病能够能到积极治疗,原则上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为宜。且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某要求变更小孩罗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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