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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平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力、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万科公司准备设立浏阳市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邀请原告投资,并承诺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07年2月13日投资了23万元,由万科公司原任经理即被告章某某出具了收条。后因故长城公司未投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投资款要求,2009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共计x元,万科公司支付x元后,两被告相互推委,拒不支付余欠15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投资款15万元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x元。

被告万科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是章某某的个人借贷纠纷。本案原告借款与万科公司无关,万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投资款的偿还义务应由章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万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且该款是用于万科公司,万科公司也已确认,被告章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此借款的还款计划在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撤资协议中有约定。如果原告认可该协议,则借款应由万科公司支付;如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应待章某某收回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之后再支付该借款。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明。

证据2、被告万科公司的机构代码证。

证据3、被告章某某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1-3,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4、2007年2月13日章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已由万科公司原经理章某某经手收取陈某某20万元现金。

证据5、2009年4月29日由万科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撤资清单及记帐的说明》。拟证明万科公司已由章某某经手收到原告的20万元现金,并已由该公司偿还17万余元,尚欠款15万元未付。

证据6、2008年9月7日撤资协议。拟证明万科公司与章某某对所欠原告款项的偿还方式进行过协商,以此证明原告20万元现金进入万科公司的事实。但该协议未征求原告意见,对原告无约束力。

对上述证据,被告万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章某某个人出具的,不能证明该款是公司用于长城公司的投资。

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万科公司与章某某的结算说明,且已约定所欠原告的剩余款项由章某某支付,虽公司已代为支付部分款项,但不能以此证明该款应由万科公司偿还。

对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章某某未签字,万科公司未盖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章某某对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万科公司、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和证据5,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万科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章某某是当时万科公司的原任总经理,且证据5的说明内容亦证实章某某收取原告投资款是其在长城项目组建成立期间的职务行为,且对原告撤回所投款项的支付方案是经该公司会议决定的。因此该两份证据能充分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双方均不认可,章某某亦未在此协议上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章某某原系被告万科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为组建成立长城公司,由章某某收取原告陈某某现金2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陈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用于长城混凝土公司投资)章某某2007.2.13”但因为种种原因,长城公司项目一直处于停建状态,原告提出撤回所投资金,而被告章某某亦已于2008年从该公司撤资,为此万科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会议决定表示同意,并专门为此对原告作了一个说明,内容是:“长城项目组建成立期间,由公司原经理章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收到陈某某投资款23万元。由于种种原因长城项目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故此陈某某要求撤出所投资金及其利息(1.5%月息)。经公司原会议决定并同意由章某某支付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余部分由万可公司支付。1:本月及利息:x.00+x.00X1.5%X26.5月为x.00元2:公司负责部分:x-x=x.00元3:冲减陈某某公司砼款:x.00元,实际应付陈某某x.00元。”此后,原告除去应付万科公司的混凝土款x元外,从该公司领取了x.00元,尚欠的15万元,两被告均借故拒付。原告遂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在其担任被告万科公司经理职务期间,为筹建长城公司项目收取原告23万元投资款有其出具的收条以及万科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撤资清单及记帐的说明》为证,该说明亦是该公司对章某某职务行为的追认,后由于长城项目停建,万科公司通过开会认可并决定退还陈某某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4月29日的利息,且已支付x元,尚欠余款万科公司理应支付。万科公司提出所欠15万元应由章某某支付,而章某某则提出按照其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在收回贷款资金后方能支付。本院认为,章某某与万科公司的撤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处理意见,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不予认可,所欠原告余款理应由万科公司偿付,万科公司可按照与章某某的内部约定向其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万科公司支付所欠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9年4月30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章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对此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原告原是以投资长城项目建设的名义将2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因该项目未能实现,万科公司经会议决定退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实已转化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即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它包括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而企业借贷则是指的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万科公司关于本案不是企业借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本案属章某某的个人借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某某余欠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x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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