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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众环风机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众环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桃花峪。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众环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志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造雪机协议一份,被告购买原告造雪机30台,总额为30万元。后被告提走机器19台,付款11万元,余款19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7日前付9万元,下余10万元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有欺诈行为。

反诉原告诉称,原告所供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2万元;3、原告支付运费及储存费1万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被告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剩余货款19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0日购买造雪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价款、数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2008年11月29日提货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众环风机厂提走造雪机风机9台。

3、被告提供风机的设计图纸共16份,用以证明产品图纸由被告提供。

4、原告工作人员陈云兴、刘高勇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验收下,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亦未加盖公章,且被告亦不认可证据上签名之人“齐文宝”系其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证人陈云兴、刘高勇虽出庭作证,但其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20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购买风机的数量、价格、价值等的进行了约定;

2、2008年11月14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争议标的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2008年12月10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份协议并非一份合同,且该协议系被迫签订的;

4、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产品一直存贮在反诉原告的仓库。

5、管辖权裁定一份,证明由反诉被告负担上诉费用50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改组照片中的产品并非反诉被告的,反诉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0月20日,被告委托郑州明朗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造雪机风机20套,单价为6800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保修期为销售之日起1年,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3日内付5万元,检验后付清余款,检验标准见样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被告验收样机后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共计生产风机30套。2007年12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生产设备后又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

后被告要求原告在产品上加装支架,将29套产品返还至原告处。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风机30套,单价为1万元,已付8万元,至2008年11月30日付12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9年1月10日付清;同时对风速、出风方向进行了约定。

该份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风机9台,并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未付。

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买造雪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新乡市众环风机有限,乙方郑州市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商定[原购买造雪机30台(固定架)总额30万元,已付11万元],现有造雪机19台,欠余款19万元,就这个特殊问题,双方签订特殊协议如下:一、乙方目前筹备雪场开业,经济困难,特提出不付款,先将19台造雪机提走安装调试准备开业;2、乙方承诺开业后,收来营业款,首先付新乡造雪机货款,在12月X号前付9万元,其余10万元到2009年元月10日前付清;三、产品出厂,由乙方检验,乙方认定后,为合格产品,不附加任何条款;四、造雪机在使用期间如涉及技术等问题,由双方协调处理;五、甲乙双方如有违反上述条款,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由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设备20台,余款到期后,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买造雪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有《购买造雪机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双方所签两份合同的差价系因加装支架导致,且被告已将原告所供产品投入使用,并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2万元、支付运费及储存费1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众环风机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众环风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共计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赵晖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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