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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夏邑县支行与商丘市人民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2-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光宇,孔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夏邑县农行)为与商丘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人民路信用社)和董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农行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宇,人民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3月2日,夏邑县农行为董某某出具虚假存单一份,存单上显示存款金额为(略)元。1997年3月10日,董某某以该存单质押在人民路信用社贷款(略)元,贷款期限至1997年6月10日,利率7.65%,人民路信用社当时未对质押的存单进行核实。贷款到期后,董某某拒不还款,要求夏邑县农行支付质押存单的存款,被以存单虚假为由拒付。人民路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董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夏邑县农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持夏邑县农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的存单进行质押,在人民信用社贷款(略)元,该质押关系无效。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人民路信用社损失的责任。人民路信用社虽不知董某某所质押存单的虚假性,但未对实现该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应减轻夏邑县农行的过错责任,夏邑县农行应对人民路信用社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路信用社诉请董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人民路信用社诉请夏邑县农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夏邑县农行称人民路信用社明知存单虚假,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答辩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是否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夏邑县农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不予支持。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路信用社损失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10日至1997年6月10日按7.65%计算,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夏邑县农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它诉讼费1710元由董某某、夏邑县农行负担。

夏邑县农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下:1、原判认定的贷款质押不实。2、实体处理不当。对上诉人并未减轻其责任。3、本案涉及存单与质押两个不同的纠纷,不应合并审理。人民路信用社答辩称:贷款质押事实成立,实体处理正确,存单质押纠纷可以合并审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持夏邑县农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的存单在人民路信用社质押贷款(略)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于董某某与人民路信用社的贷款关系,夏邑县农行上诉认为董某某质押贷款不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所质押的存单系夏邑县农行开具的虚假存单。因此,董某某向人民路信用社质押贷款行为,实属对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一种欺诈行为。人民路信用社对该贷款关系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董某某与人民路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合同仍属于有效合同,原审将其贷款行为与质押行为一并认定为无效,实属不当,但是,实体处理可行。人民路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且对贷款行为认定为无效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纠正。对于董某某与人民路信用社的质押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董某某持此虚假存单向人民路信用社质押贷款,质押合同无效而损害了人民路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质押关系中,夏邑县农行因其虚开存单客观上起到帮助出质人董某某骗取人民路信用社贷款的作用。相对于人民路信用社的财产损失而言,夏邑县农行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与董某某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人民路信用社的利益,夏邑县农行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民路信用社对质押存单未予核保,其本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夏邑农行的赔偿责任。人民路信用社贷给董某某的(略)元及利息,先由债务人董某某偿还,董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夏邑县农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比较合适的。综合上述,夏邑县农行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质押贷款不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还认为原审实体处理没有减轻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夏邑县农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从债务清偿的顺序上,也体现了主债务和补充清偿责任的区别,也考虑了夏邑县农行的责任次于董某某的责任,另外,本案虽涉及存单与质押两个法律关系,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故夏邑县农行上诉认为不可合并审理的理由亦不成立。可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夏邑县农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夏邑县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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