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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村龙头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桂凯、唐新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蔺某某,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彭某某、蔺某某持被告彭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益阳市湘雅三医院分院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垫资款,并约定3月底工程开工后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则以该款系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向益阳市湘雅三医院分院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为由,拒绝偿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蔺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x元借款,由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无答辩。

被告蔺某某辩称:被告蔺某某知悉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但该款被告蔺某某并未经手,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彭某某承包土石方工程后,决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所以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彭某某。由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且被告蔺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蔺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某、蔺某某持被告彭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益阳市湘雅三医院分院投资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委托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2、土石方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理由;3、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5、被告彭某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1条,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蔺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借款给被告彭某某的原因是原告想转包土石方工程;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蔺某某不知情。

对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转包了被告彭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益阳市湘雅三医院分院投资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该借款系原告向益阳市湘雅三医院分院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对上述证据,原告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既无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无原告的签名。

对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蔺某某做了1份调查笔录。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蔺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蔺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则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4,被告蔺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蔺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此款用入益阳市土方工程带资款”,因此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明确;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蔺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据上既无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借款应无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蔺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仍为,该手机短信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蔺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原告以及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既无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蔺某某、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无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

该证据系被告蔺某某的陈述,且原告杨某某有异议,由于被告蔺某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系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1月3日,被告彭某某以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益阳市湘雅三医院分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土石方工程合同,并在该合同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处签字。由于被告彭某某承包的土石方工程需垫资,2008年2月1日,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此款用入益阳市土方工程带资款),彭某某、蔺某某,2008.2.1”,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由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于1985年12月30日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7日,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在浏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蔺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因承包工程需垫资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彭某某、蔺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彭某某、蔺某某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向原告借款,亦非该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彭某某亦不是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和连带还款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蔺某某抗辩认为,被告彭某某、蔺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蔺某某对该债务应不承担责任,由于其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彭某某、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杨某某借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0元,由彭某某、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李桂凯

人民陪审员唐新元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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