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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南川社区宏城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浏法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兴国、张建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曾因资金困难原因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当地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5年4月8日经双方核算,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欠吴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当天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重新向吴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还款,逾期未归还则从2005年7月1日起仍按农村信用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办公楼作为抵押。逾期后,吴某某多次向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吴某某陈述、借条、证人书面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吴某某要求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日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x元,由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认为:1、原审法院未将诉讼文书送达我公司,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诉讼文书全部交给刘良震,刘良震既不是我公司员工,又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刘良震也未将法律文书转交我公司,法院剥夺了我公司的诉权,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向吴某某借款的本金为17万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为43万元。在2005年6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后,我公司已偿还债务x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8月30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下达的对刘良震的免职通知书。拟证明刘良震已不属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员。

2、以下六份证据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日期为2003年5月19日,借款本金17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6万元。(1)、2003年5月18日吴某某向彭德成借款20万元由吴某某、彭德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担保;(2)、2003年5月19日谭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原始借条,约定借款23万元,1个月归还;(3)、2005年6月21日吴某某、谭某某在浏阳市公安局经侦队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本金17万元,本息合计23万元,至签订还款协议时本息总计30万元,分三次偿还,于同年8月30日还清。双方同意,前面所有的借据作废。(4)、2005年6月21日吴某某、谭某某在浏阳市公安局经侦队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谭某某借吴某某现金17万元,本息共计30万元,若谭某某按期偿还,吴某某愿意购小车欠条一份、怡园山庄承诺书一份和43万元的借据一份等三份条据无效。(5)、2005年5月16日本院履行通知书一份,载明本院在汪贤亮等申请执行吴某某一案中,吴某某清偿债务目前有困难,因吴某某对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17万元,通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将此17万元直接支付本院。(6)、2005年7月4日本院裁定书一份,载明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对本院履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裁定对17万元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3、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在2005年6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以后,至同年11月止,已经偿还吴某某债务x元,提供了以下条据:(1)、2005年6月30日吴某某向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1万元收条;(2)、2005年7月4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打入吴某某银行卡1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3)、2005年8月31日本院收取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1万元的票据,此款用以支付吴某某应当支付汪贤亮的案款;(4)、2005年11月4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打入工商银行x元的传票,票据载明本院扣划,此款用以支付吴某某应当支付汪贤亮的案款;(5)、2005年10月19日吴某某借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2万元的借条;(6)、2005年10月21日吴某某借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x元的借条;(7)、2005年10月24日贺永平借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2万元的借条,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8)、2005年11月10日贺永平借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2万元的借条;(9)、2005年10月25日吴某某借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2万元的借条;(10)、2005年11月3日吴某某借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8000元的借条;(11)、2005年11月27日吴某某收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收条。

对于上述证据,吴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免去刘良震的文件是单方行为,可随时补充。

2、打入银行卡的1万元是代谭某某请客的开支,不应认定为还款。

3、对贺永平第二笔借款2万元,没有担保不予认可。

4、2005年11月27日收款10万元,是代省直建筑安装公司向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计入还款。

5、向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他借条,因与其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应计入本案还款金额。

吴某某对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否定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8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吴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借条。

2、2007年7月13日、8月13日,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对彭德成、刘良震制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43万元未偿还和吴某某催收借款的情况。

3、2005年3月18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吴某某收回借据的收条。拟证明吴某某到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借款以偿还金辉公司应退保证金。

4、2005年5月20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向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公司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收据。拟证明:因该项目未能履行,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应将保证金10万元退回,吴某某认为2005年11月27日向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领取10万元,就是此应退保证金。

5、2005年6月5日,谭某某出具的收取彭应钦2万元的收条。当日,彭应钦出具的收取吴某某2万元收条。拟证明:吴某某到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借2万元以偿还彭应钦。

6、2005年8月10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刘良震、吴某某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3.5万元收据。拟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对于上述证据,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是在吴某某的逼迫下,由谭某某被迫出具的。

2、证据2不实。

3、证据3与本案无关。

4、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公司违反合同,保证金不应退回,证据4与本案无关。

5、证据5与本案无关。

6、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未与刘良震、吴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收取刘良震、吴某某的保证金。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包含的(1)(2)(3)(4)(5)(6)(7)(9)(10)(11),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2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加入股权协议书》,约定由吴某某持现金50万元加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认购股权10%股,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同年5月19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6万元,但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今借到浏阳大瑶镇吴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借期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人谭某某”。到期后,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4月8日,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重新向吴某某出具借条:“因本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活,原借吴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与吴某某协商,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法,利息按信用社利息四倍计算,双方协商,共计本息为:肆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逾期未归还,从2005年7月1日按以上标准计算利息,并以公司办公楼作为抵押,特此立据为证。”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借条由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收回。同年6月21日,吴某某向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催款,双方发生争执,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吴某某与谭某某在浏阳市公安局经侦队签订《还款协议》(由谭某某执笔):“关于我公司所向吴某某所借的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包括本金息金共计贰拾叁万元整,向吴某文借款日从2003年5月18日至2005年6月21日,经协调,双方同意包括本息总计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分叁次还清吴某某。2005年6月30日还壹拾万元,2005年7月30日还壹拾元,2005年8月30日还壹拾万元,全部还清。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前面的所有借据作废,以本借据为准。如果在8月30日前款项没有还清,后果由谭某某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借款人谭某某,被借款人吴某某,2005年6月21日。”达成协议后,至2005年11月27日止,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共向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

另查明,据人民银行提供的分段利率标准,2003年5月19日至2005年6月21日止,17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10月29日止,共526天,年利率为5.49%,计算公式为:x元×526天×5.49%×4÷360天=x元;2、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21日止,共231天,年利率为5.76%,计算公式为:x元×231天×5.76%×4÷360天=x元,合计利息x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书面证词、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本院履行通知书、裁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未将诉讼文书送达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审判程序违法,本院发现错误后,随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程序纠错。吴某某与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在浏阳市经侦大队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借款本息30万元中包含利息13万元,该利息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达成还款协议时,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24.9679万元,在此后5个月内,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总共偿还吴某某债务x元,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良

审判员赖兴国

审判员张建中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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