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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与陈某、赵某、孔某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与被告陈某、赵某、孔某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艳萍,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赵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陈某武、孔某某及谢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陈某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武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孔某某和谢某某作为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陈某武在归还本金x.27元后未再依约还款。因陈某武已于2010年2月18日因病去世,其财产已经由其子陈某和其母赵某二人继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陈某武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3元、截至2010年3月24日的利息257.12元及罚息32.8元(共计x.65元)及2010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孔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因陈某武死亡,他的母亲和孩子无偿还能力,任瑞平承认他用了该笔借款的一部分,该款应由任瑞平偿还。其按照协议和法律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赵某、孔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孔某某、谢某某、陈某武(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三名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5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陈某武(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用于扩大经营,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年利率15.3%,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于2009年5月21日向陈某武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武归还本金x.27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引起争讼。截止2010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x.73元、利息257.12元及罚息32.80元未还。

另查明:1、2007年1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2、保证人陈某武于2010年2月18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陈某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孔某某、谢某某、陈某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依约向陈某武发放贷款后,陈某武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孔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某武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人陈某武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武留有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武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陈某武的遗产,故借款人陈某武根据借款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谢某某、孔某某共同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主张其所属分支机构享有的权利。故被告谢某某、孔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73元、利息257.12元、罚息32.80元及2010年3月25日至实际归还日之间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已故借款人陈某武的母亲赵某、儿子陈某偿还上述债务,由于继承人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某、陈某继承了陈某武的遗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陈某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解除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任瑞平承认他用了该笔借款的一部分,该款应由任瑞平偿还。由于任瑞平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其出具还款计划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未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73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89.92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3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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