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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玲、人民陪审员李桂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黎某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2005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黎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浏阳市X镇新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应龙、刘某生、高湘科、周满林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黎某某自2005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2月1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黎某杰,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原、被告购买东风牌货车从事运输经营,后由于被告喜好打牌,导致经营亏损。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货车卖掉,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由此产生隔阂。被告自2005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功放机、VCD机各1台,木沙发1套,木茶几1张,铺盖6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席梦思床1张。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建。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被告喜好打牌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5年起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且小孩黎某杰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黎某杰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作为不与小孩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12.5元/年为基础,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另与原告各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的嫁妆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席梦思床1张均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黎某某离婚;

二、刘某某的婚前财产: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功放机、VCD机各1台,木沙发1套,木茶几1张,铺盖6套归刘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席梦思床1张归刘某某所有;

四、婚生男孩黎某杰由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黎某杰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黎某杰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式票据由刘某某、黎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魏晓玲

人民陪审员李桂凯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昺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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