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收回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x元;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800元由原告收回所有;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7200元;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原告黄某乙与其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张焱(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杰(已成年),原告前夫于1995年因病去世。被告刘某某与其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兵(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已成年),被告前妻于1993年因病去世。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1998年4月8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被子3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双剑牌摩托车1辆,电冰箱、洗衣机、29英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无夫妻共同存款、债务,夫妻共同债权有黄某魁的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乙与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黄某乙的婚前嫁妆:被子3床,黄某乙自愿放弃,归刘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双剑牌摩托车1辆归刘某某所有;电冰箱、洗衣机、29英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归黄某乙所有(限黄某乙于2009年5月30日前搬走);
四、夫妻共同债权:黄某魁的800元,由黄某乙负责收回;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所有和偿还;
五、刘某某给付黄某乙经济帮助金7200元,限2009年5月28日前给付3000元,2009年10月3日前给付4200元;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刘某某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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