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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关口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陈伏兵。

原告王某与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是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3年8月5日,合伙事务执行人是陈伏兵。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该厂会计文金元经手向原告出具一收款收据,约定月利息2%,同时陈伏兵亦向其出具一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付周英坚、童科款。文经手)古港空心砖厂陈伏兵2007年2月6日”。后该厂向原告清息至2008年2月5日。2008年10月18日,陈伏兵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欠王某利息款肆仟捌佰元正(¥4800元)(2008.2.6—10.6)”。事后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及欠条、证人文金元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系合伙型企业,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陈伏兵代表该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陈伏兵代表该企业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有陈伏兵出具的条据和证人文金元的证词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应按约定如数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浏阳市古港空心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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