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孩张玉姣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原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玉姣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25日,双方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结婚证遗失,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张玉姣,现在湖南省工业大学读书。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两门柜、电视机柜各1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砖混结构房屋X栋,种植于浏阳市X镇X村莲花片莲香组的苗木2亩,21吋彩色电视机、耕田机、抽水机各1台,五羊牌摩托车1辆,木架床2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湖南工业大学学杂费9000元,欠胡金华1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与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玉姣自2009年9月1日至大学毕业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由张某某承担;
三、张某某的婚前财产:两门柜、电视机柜各1张,张某某自愿放弃,归唐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略)的砖混结构房屋X栋,种植于浏阳市X镇X村莲花片莲香组的苗木2亩,21吋彩色电视机、耕田机、抽水机各1台,五羊牌摩托车1辆,木架床2张归唐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工业大学学杂费900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4000元,唐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欠胡金华1000元,有张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所有和偿还;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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