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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王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怡。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致使夫妻矛盾更加突出。自原告生育小孩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于2007年元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怡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王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2、2009年6月5日浏阳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未归,杳无音讯。

经庭审举证、核实,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该结婚证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该证明由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未归,原、被告由此分居至今。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三高组柜1张,席梦思床3张,皮沙发X组,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29吋彩电各1台,被盖3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07年7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淡薄,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孩王某怡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彭某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怡由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彭某某的婚前财产计三高组柜1张,席梦思床3张,皮沙发X组,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29吋彩电各1台、被盖3床归彭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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