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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某某,又名尤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

被上诉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尤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亲属即死者李某力于2009年10月1日,在陈某某开办的位于开封县X镇三八岗南150米路东的金丰车行购买了康明斯电动车一辆,价款为3600元,并向李某力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开票人为高秋英。李某力于2010年7月31日在家中死亡,并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费90元。李某力死亡原因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电击伤所致,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0年8月2日陈某某到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家中对李某力在其处购买的康明斯电动车及随车充电器进行了测量,发现该充电器漏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赤脚触摸时受到强大电流打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后,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亲属李某力系电动车充电器漏电致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生产者赔偿,也可以选择销售者赔偿。产品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在证明其产品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消费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免责。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陈某某不能证明李某力的死亡与充电器质量无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的抢救费90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赔偿标准该项费用为x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且李某甲、李某乙并未完全失去生活来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鉴定费4000元,经核实为3000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陈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元,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315元,陈某某承担3233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本案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讼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对充电器进行司法鉴定,怎样能判决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程序违法,在审理中一审没有对赔偿标的是否合法,赔偿是否依据赔偿标准,李某甲、李某乙是否是死者李某力子女进行审查;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能证明李某力的死亡与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所购买的电动车是上诉人所销售;一审中提交的陈某某的证明,是陈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对于电动车是否在陈某某处购买、充电器是否是原装、是否漏电、是否借用,即使漏电是否能电死人,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审查,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驳回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尤某某丈夫李某力因电动车充电器漏电触电身亡,陈某某作为该电动车及充电器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称一审没有对充电器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陈某某已书面认可充电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必要再对充电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称其所书写证明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写,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采信;关于陈某某称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系在其处购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是死者李某力的子女的上诉理由,尤某某等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和户口簿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于陈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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