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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浏某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新文路X号长鑫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马鞍山居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系被告胡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贸易公司)、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珠明、魏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80万元〔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长沙银行浏阳支行(原名长某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放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以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东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浏国用2007第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担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2008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并未按合同所约定的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偿还原告担保费10万元。由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迫于担保责任于2008年9月19日为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代偿本息合计x.6元(本金x元,利息x.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x.6元以及垫款补偿金(以x.6元为基数,按每日1.5‰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x.85元及滞纳金(以x.85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对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所有、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1、2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贷款申请书、担保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向原告申请担保;3、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拟证明浏阳市信用投资公司委托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向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4、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以及滞纳金、代偿款以及垫款补偿金的计收方法;4、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拟证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6、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为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7、转账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代偿贷款利息;8、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月21日,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委托贷款280万元,并同时申请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对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申请,原告决定对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拟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8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月24日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签订了1份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约定:一、原告为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280万委托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其担保费的计收方式:1、担保费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担保金额)和借款期限按月率0.5%收取,逾期未交纳另承担1‰/日的滞纳金(以未按时交纳的担保费为基数);2、如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未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定的逾期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率1.5%收取,仍逾期未交纳另承担1‰/日的滞纳金;3、担保费按日计算,但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一项或多项反担保;1、经原告认可的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法律规定的可以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原告,以作为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偿付债务的反担保方式,并按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原告迫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替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代偿本息后,原告除有权向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收取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外,还有权收取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垫款补偿金(即代偿款利息)。

根据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于当日又与原告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东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浏国用(2007)第X号,面积为x.94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于2008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也分别为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

当原告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当日原告即与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280万元贷款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由于原告对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2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1月24日,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长沙银行浏阳支行(原名长某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共同签订了1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长沙银行浏阳支行(受托人)向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发放委托贷款280万元;2、委托贷款的月利率为1%,逾期贷款的月利率为2%,委托贷款的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浏阳支行于2008年2月4日将28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账户上。

2008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并未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仅于2008年8月22日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万元。由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迫于与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8年9月19日替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本金x元,利息x.6元,合计x.6元(除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还应向原告共支付担保费x.85元。原告替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代偿本息后,多次向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催讨代偿款、垫款补偿金、担保费、滞纳金未果后,遂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债的担保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一、本案中,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向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没有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行使追偿其已代偿的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垫款补偿金(即代偿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偿付垫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以x.6元为基数,按每日1.5‰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还拖欠了原告的x.85元担保费以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支付x.85元担保费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四被告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中:1、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东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浏国用(2007)第X号,面积为x.94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生效;原告对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分别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保证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新里程贸易公司的应付款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x.6元以及垫款补偿金(以x.6元为基数,按每日1.5‰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x.85元以及滞纳金(以x.85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三、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浏阳市新里程包装厂、胡某某、李某对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浏阳市新里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唐珠明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昺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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