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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镇枫林园艺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兴林城长海园林生态基地业主,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购买两种规格的银杏树40株,共计x元。原告将第一车价值x元的银杏树于2007年9月21日托运后到被告处结帐,被告仅付款x元,尚欠x元,原告要求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沈某某以浙江省长兴长海园林生态基地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浏阳市柏加枫林园艺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两种规格的银杏树各20株,单价分别为4800元和7800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3日;交货地点为浏阳市X镇(由原告向被告代办托运到浙江省长兴县);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以每车为单位);苗木实际数量以签收单为准。被告沈某某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长海园林生态基地业务专用章。2007年9月21日,原告将第一车银杏树共8棵托运发给被告后,即去被告处结帐,被告沈某某在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长海园林生态基地业务专用章认可。该批货价值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付清余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未再付款。原告亦未再按合同供货,并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经查浏阳市柏加枫林园艺场属原告张某某个人经营。长兴林城长海园林生态基地亦属个体经营,经营者是王某某,2006年2月24日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签收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以及签收单为证,被告沈某某以长海园林生态基地名义签订合同,而被告王某某系该基地业主,应对沈某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即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第一车货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

二、沈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x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元,由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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