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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妮。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分歧。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又多次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加之被告不以家庭为重,经济上总是依赖原告,使家庭生活无法维持。2008年9月9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2月14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妮,现在浏阳市X镇田坪社区幼儿园读幼儿班,小孩一直与被告及其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05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间常回家看望小孩和被告。2007年8月,原、被告在浏阳打工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2008年9月9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2009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哈雷牌摩托车1辆,康佳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康佳牌电冰箱、缝纫机各1台,席梦思床、三门柜、电视机柜各1张,布艺沙发1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牌照为湘A•x的东风牌货车1辆,洗衣机、水箱灶各1台。夫妻共同债务欠有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镇头支行的贷款x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身份证明、结婚证、(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很少回家,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3、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综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陈某妮宜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作为不与小孩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支付部分小孩生活费;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12.5元/年为基础,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另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放弃了婚前嫁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因此本院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妮由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陈某妮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陈某妮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式票据由刘某某、陈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述内容均限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刘某某的婚前嫁妆:哈雷牌摩托车1辆,康佳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康佳牌电冰箱、缝纫机各1台,席梦思床、三门柜、电视机柜各1张,布艺沙发1套归陈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牌照为湘A•x的东风牌货车1辆,洗衣机、水箱灶各1台归陈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镇头支行的贷款x元由陈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昺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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