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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2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黄某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志趣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孩黄某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乙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小孩黄某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与被告父亲和弟弟共同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官桥分理处贷款3000元和被告为治病向张荣借款1000元,陈某庭借款15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一半;因原告外出多年不归,应补偿被告为家庭及小孩生活付出的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1990年正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黄某芳,现在普迹中心完小读书,小孩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中秋节后,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原告间常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09年6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韶峰牌17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两门柜2张、高低柜1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略)两层红砖结构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弟弟共同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有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官桥分理处贷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官桥分理处贷款借据、建房证、(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自2002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同时,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嫁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并给予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自愿抚养小孩,且小孩自出生起就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黄某芳宜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作为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应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12.5元/年为基础,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另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对该财产的分割应另案处理。故座落于(略)两层红砖结构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弟弟共同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由于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官桥分理处贷款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被告提出为治病欠张荣1000元,陈某庭15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为家庭及小孩生活付出的费用x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芳由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黄某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黄某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式票据由陈某某、黄某乙各承担一半,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陈某某的婚前嫁妆:韶峰牌17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两门柜2张、高低柜1张归黄某乙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官桥分理处贷款3000元由陈某某偿还1500元,黄某乙偿还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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