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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元(系被告甘某某之父),男,65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X镇X村草坪片甘某组X号,现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诉被告甘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诉称:2005年7月18日,被告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借款x元,经被告甘某某的申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被告甘某某不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已分五次从原告公司帐户上扣划了被告应偿还的欠款本息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x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甘某某、张某某辩称:借款和以房屋抵押属实,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8日,被告甘某某与中国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6.12‰,被告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的322.74平方米房屋(房屋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号)为x元贷款作抵押担保,恒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甘某某、中国银行浏阳支行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恒信担保公司为甘某某在中国银行浏阳支行的x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如甘某某逾期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分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连续时间达五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甘某某则同意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恒信担保公司,并授权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全权办理债权、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在依法办理好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有权从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直接扣划甘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甘某某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恒信公司按本合同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后,则恒信公司有权从代偿之日起向甘某某每日收取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在《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及《同户直系亲属对抵押贷款的意愿书》上签字认可。2005年7月20日,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向甘某某发放贷款x元。由于被告甘某某不按期还款,中国银行浏阳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6月30日从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直接扣划了甘某某的欠款本息550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至今尚欠贷款本息x元及违约金5973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合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本金x元,违约金5973元,合计x元;

二、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对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甘某某、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晓玲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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