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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起诉书。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连某某、被告人许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4时许,许某戊(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窜至市贸易大厦东侧被害人杜xx经营的土耳其烤肉店,因消费后不付帐与杜xx发生争执,并对杜xx谩骂、殴打,后因遭被害人李连x殴打,许某戊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二(已判决),许某二纠集被告人许某丙,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丁等人,持钢管、洋镐把将该烤肉店烤肉机、橱窗玻璃等砸碎,并对被害人杜xx、李连x、李发x、刘xx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许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杜xx、李连x、李发x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有异议,认为该案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4时许,许某戊(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窜至市贸易大厦东侧被害人杜xx经营的土耳其烤肉店,因消费后不付帐与杜xx发生争执,并对杜香菊谩骂、殴打,后因遭被害人李连x殴打,许某戊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二(已判决),许某二纠集被告人许某丙,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丁等人分乘两辆租用面包车窜至市贸易大厦东侧,许某戊带领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等人持钢管、洋镐把将该烤肉店烤肉机、橱窗玻璃等砸碎,并对被害人杜xx、李连x、李发x、刘xx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许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xx陈述:不给我钱那孩领了八九个人,每人都手持钢管朝我店里玻璃和烤肉机乱砸,厨师刘xx左胳膊被打折了,李发x右手食指黑紫青,李连x右额头被打烂,是当天喝醉酒不给钱黑衣男子打的。他手持钢管打了我左胳膊处,之后我去抢他钢管,就和他扭打起来。

2、被害人李连x陈述:那天我接到外甥女李x电话,她说有两个男子在烤肉店吃过东西不给钱,其中有个喝酒男子还打我媳妇了,叫我赶紧过去。我到了店门口,看见一个喝酒男子边骂边用右手拿着饮料瓶敲我烤肉机,我上前拉住他右胳膊,用左手朝他左脸部扇了一巴掌;旁边一个胖点男子朝我右肩捣了一下。两个交警来到跟前把我们分开了,瘦点男子从口袋里掏出30块钱给了我媳妇,然后他们就顺斜坡向北走了。他们三个走了后,我没啥事,就在店里招呼生意。过了40分钟左右,我正在店外站,有十几个男孩手里都拿着钢管从贸易大厦和三维商场之间北边斜坡上下来,他们来到我烤肉店门前,什么话也没说就开始砸烤肉店,并对我们店里人员进行殴打,这伙人打砸完后就乘车跑了。

3、被害人李发x陈述:下午2点左右,有一瘦一胖两个年轻孩到我们土耳其烤肉店吃东西,他们吃完东西不给钱就要走,被我弟媳妇拉住后,瘦孩不仅骂杜xx还打了杜xx一拳,和他一起胖孩还说:“不要碰我朋友,信不信我把你们全街都给砸了”。之后,他就拉着瘦男走了。过了一会,我见到十几个年轻人掂着钢管从大厦斜坡处往烤肉店冲过来,他们一过来就有几个人开始砸玻璃和烤肉机,还有几个看见李连x就打他,他们拿着钢管不停打李连x头部和身上,我还听到有人说:“就是这孩,照死里打”。我看见李连x挨打,就赶快让身边人去夺这几个人的钢管,这些孩就往烤肉店北边跑了。他们其中瘦男子被杜xx抓住了。

4、被害人刘xx陈述:打砸店的有十来个男孩,我见他们都手持钢管朝烤肉店的玻璃和机器打砸,有个男孩手持钢管朝我老板李连x头上和身上打,李连x头部当时就被砸流血了,我赶快从餐馆厨房出来拦截这个男孩,另一男孩持钢管打到我左胳膊上,这个男孩打过完后就往贸易大厦东门北面跑了,其他几个男孩也往北面跑了,当时我们抓住了一个男孩。我听老板娘杜xx说,我们抓住这个男孩是没给钱就想走的男子。

5、证人许某戊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和张某某走到贸易大厦东门北侧土耳其烤肉时,我感觉到饿了,就和张某某到土耳其烤肉买东西吃。吃完东西后,我和张某某没有给钱就走了,当时烤肉店一名女子拦住不让我们走,我酒劲上来好像打了那女的一下,当时烤肉店另一个男的过来把我推翻在地上,还朝我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我也不知道是谁把我们拦开了,之后我就和张某某走了。我们走过之后,因为我被烤肉店老板打了,觉得特别窝火,就想找几个人把烤肉店砸了处处气。我就给许某二打电话说:“你叫点人,我在市里被别人欺负了,你去买点钢管赶快过来,……”。之后我又给连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赶紧过来。大概20分钟左右,许某二、连某某还有刘某乙他们三个人打车从新华街附近把我和张某某接上,我见许某二准备了六七根钢管,我对他们说:“下车之后直接把烤肉店砸了”,他们都同意了。我们坐车来到土耳其烤肉店北侧路口后,每人拿一根钢管从车上下来,我在前面领着直接来到土耳其烤肉店门口,我们五个人手持钢管开始砸烤肉店的玻璃和烤肉机,好多人在看热闹。

6、证言许某二证言证实:2010年3月底一天,许某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门口找他,我见许某戊家门口停了两辆面包车,许某戊、张某某、赵某龙在面包车跟前说话,我闻到许某戊满身酒气,他脸上都是青肿还有血迹。许某戊不停地说:“走、走吧,打他”。许某戊对我说:“你再去买点钢管吧”,我就到许某戊家东边一家商店买了4根自来水钢管、3根洋镐棒,一共花了40元钱。我把钢管和洋镐棒放在前面面包车中间位置,当时面包车中间位置已经放有五六根钢管。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许某戊和我坐一辆面包车,张某某、赵某龙坐另一辆面包车,许某戊对司机说声:“去三维”。20分钟左右,我们来到三维商场和贸易大厦中间斜坡处。我见刘某东、刘某朋、刘某慧、赵某龙他们四个人在斜坡那站着,他们见我们过来后,就朝我们坐的面包车跟前跑过来,许某戊喊了一声“下车”,拿了一根钢管下车往南边跑过去。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和我也各拿了一根钢管跟着许某戊往南边去,我见赵某龙拿着钢管砸了这家烤肉店玻璃一下,我们所有人都手拿钢管或者洋镐棒开始砸玻璃,我拿钢管砸了这家烤肉店橱窗玻璃,玻璃被我们敲碎了。我把拽住我衣服中年女子推到一边,我听见刘某东喊:“快跑吧,公安快来了”。我看见许某戊被烤肉店人抓住了,我们几个准备冲过去救许某戊,还没有冲到跟前,有个中年男子掂钢筋棍朝我打过来,好像是我和赵某龙、许某丙用钢管把他打翻了,我用钢管打了他背部一下。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许某戊来烤肉店吃东西,吃完之后等许某戊朋友取钱回来,等了有七八分钟,许某戊烦了,要去找他朋友。当时我们还没有付钱,烤肉店女老板不让我们走,因为我们都喝了点酒,许某戊和女老板吵了起来,许某戊借着酒劲伸手就往这个女老板左胸上猛推一下,店旁边还站了三四名男子,他们见状就冲过来,围着许某戊拳打脚踢。我们就在三维北门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回中站,在车上许某戊打了两个电话让喊人来这里打架,并让和他一块来的那个朋友找两辆车准备拉人打架。车停下后,我看见有三名男子抱着一捆钢管上了面包车,车到中站时我坐的面包车又上了两名男子,许某戊车上也上了几个人,我们就坐着两辆面包车来到三维与大厦之间胡同,我见他们下车后在许某戊坐的那辆面包车上拿下来好几根钢管,他们七八个人就去那个烤肉店了。他们下车时都喊:“上”,意思就是上去打架。在那里打了三分钟左右,许某戊朋友都上车了,我们就开车去矿务局中央医院,因为当时许某戊两个朋友被打伤了。

8、证人林xx证言证实:我看到两辆出租车停在土耳其烤肉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七八个年轻孩,手里都拿有一米多长钢棍开始砸玻璃和机器,打店里工作人员,把连x头打烂了,刘xx胳膊、xx胳膊被打伤了,李发x手也被打伤。公安民警来了以后,他们有往南、有往北都跑了,抓住一个孩。

9、证人常xx证言证实:许xx说有人需要用两辆车到三维,他让我一块儿去,当时我们先到了东冯封村。我们到东冯封村面粉厂东边一个篮球场附近,看见五六名男子在路边等,其中一名男子抱着六七根钢管,另一名瘦点男子拿两个洋镐把扔到我车上。他们上车后,在我副驾驶上坐着一名稍瘦男子给了我100元钱。车走到三维西侧胡同北口,我车上坐的三名男子就手持钢管冲了出去,那时我才知道这些男子是来打架的。

10、证人许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我的车和常红亮面包车被一名胖胖年轻人租车去贸易大厦。到大厦后,我见坐我车几人都掂着钢管往三维商场与贸易大厦中间斜坡南边跑,我一看他们是去打架了,我就赶快开车走了。

1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上述证言证实情节基本吻合。

12、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见到一个喝醉酒男孩在我开的奶茶店南边烤肉店闹事,过了一会,这个男孩边往北边斜坡走边打电话,估计是在喊人。这个男孩走后约20分钟,我看见十来个年轻孩都掂着钢管从斜坡处一边喊一边冲到烤肉店门前,对烤肉店玻璃、机器进行打砸,还把烤肉店人也打了。我认为这件事情性质比较恶劣,不仅给路人造成了不好影响,也影响了我们周围商户的正常营业。

13、证人刘xx、常x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内容相吻合。

14、被害人杜xx、李连x、李发x、刘xx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几名被害人被打伤部位,被害人刘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打砸烤肉店所用6根不锈钢钢管、3根洋镐把予以扣押。

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杜xx能够从无规则摆放12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许某戊。

17、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五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主观方面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之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打砸物品,殴打被害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某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刘某乙、连某某、许某丙、刘某丁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王某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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