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等人在煳刳羧缪钕嘌谖i村“红九九饭店”喝酒时,遇到康XX,遂共同在一块喝酒,后因在喝酒过程中与李X发生磨擦,吴某某、李X等人持碗、啤酒瓶等物品砸打康XX。经法医鉴定,康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21日,吴某某对被害人康XX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吴某某、李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康XX的陈述、证人康XX、乔XX、乔XX、康XX、李XX、侯XX的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康XX身体,致康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吴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康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