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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乙、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甲(曾某名王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兼原告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曾某乙之亲属。

被告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詹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詹某戊(曾某名詹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詹某丁、陶某某之子。

被告詹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詹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兼被告詹某己、詹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詹某戊(曾某名詹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乙、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王红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慧琳担任记录。原告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曾某丙、被告兼被告詹某丁、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乙、詹某甲诉称,原告曾某乙与被告詹某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曾某乙携带与前夫所生儿子王广(后改名詹某甲)和被告詹某戊与前妻所生女儿詹某己、詹某庚以及被告詹某戊的父母詹某丁、陶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曾某乙与被告詹某戊共同建成座落在(略)房屋X栋。2007年4月,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詹某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现仍在办理当中。该房屋建成后,从2007年3月26日起,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刘某某,每年收取租金1万多元。2006年8月,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未经原告同意,将集体分配的长4米、宽16.5米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他人,转让费没有分割给原告。房屋建成后,家中添置了家具及家用电器等财产。另外,被告詹某戊、陶某某在银行均有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座落在(略)的房屋X栋,并分给原告50%的产权份额;依法分割房屋租金x元、土地转让费6万元以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存款等其他财产,并分给原告50%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辩称,1、位于(略)砖混结构房屋系被告詹某丁、陶某某所有。该房屋是拆除了被告詹某丁、陶某某的老房后而新建的房屋。2、房屋租金归被告詹某丁、陶某某所有。房屋不属于被告詹某戊,自然房屋租金也不属于该被告。3、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并没有转让。4、家具、电器等是原告曾某乙与被告詹某戊婚前购买的。5、现在家里仍然负有债务,根本没有存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乙、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浏规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复印件)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2张。证明位于浏阳市X镇汇丰社区的房屋系被告詹某戊与原告曾某乙及三个子女的共有财产。

证据2,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2本。证明原告婚后对家庭作出的财产贡献情况。

证据3,被告詹某戊所有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复印件)1张。证明建房时,该卡上有6万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已用于建房。

证据4,浏规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詹某丁在浏阳市X镇汇丰社区另外分得了建筑用地为4米×18米的地基,应当依法分割。

证据5,门面租赁合同1份。证明房屋已出租,要求分割自房屋出租之日起至起诉开庭之日止(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共计x元的租金。

证据6,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曾某乙与被告詹某戊在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属实。但审批手续是被告詹某戊代被告詹某丁办理的。

对证据2,不属实。原告曾某乙婚后未在家生活,也未将钱拿回家里来用。

对证据3,当时卡上是有钱,但那笔钱是拆老房子的征收款。

对证据4,分了建筑用地为4米×18米的地基属实,现在被告詹某戊的姐姐詹某文在上面建了房屋。因老屋占地有1亩多,老屋拆除后,本应分12米宽的地基建新房。但当时政府分地基时一个地方分不下,就在分给一个8米宽的地基后,又在另外地方分给一个4米宽的地基。宅基地系被告詹某丁所有,其有权决定分给谁。

对证据5,租赁协议时被告詹某戊代其父亲詹某丁写的,后来已变更为被告詹某丁的名字。租金是由被告詹某丁收取,共x元/年。

对证据6,原告曾某乙所列清单中,第一项创维牌34吋电视机1台,已由被告詹某戊变卖,钱用掉了;第二项木餐桌1套系被告陶某某购买;第三项广式组合式家具1套是被告詹某戊与原告曾某乙婚前购买;第四、五项沙发及普通组合式家具各1套系被告陶某某购买;第六项电脑1台已由原告搬走;第七项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已由原告变卖;第八项华菱牌冰箱1台还在家里,系原告结婚时带来的;第九项小型电扇4台均已坏,已无经济价值;第十项全自动洗衣机1台已毁损,当做废品卖掉了;第十一项床单被套共8套只剩下1套床上用品,其余均已被原告搬走;第十二项饮水机1台已毁坏,当做废品卖掉了;第十三项小型电视机3台,现在只剩下2台,且均已毁坏。另外,还有1台轻骑女式摩托车已由原告骑走,价值4200元。

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大瑶镇花炮大道土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征收款、拆迁款已用于建房,这些款项原告没有份额。

对上述证据,原告曾某乙、詹某甲及其曾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不属实,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土地征收款已用于建房。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詹某建的询问笔录1份。詹某建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浏阳市X镇汇丰社区X村X组(现更名为路东片大和坪小区)的组长。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2年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与对该镇X村詹某组开始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地款是按照土地面积进行分配的,而不是按照人口分配。詹某戊家里大概分得征地款13万元左右。发放征地款的花名册没有保存。发放征地款的时间大概是2003年底或者是2004年初。

证据2,对被告詹某丁的询问笔录1份。詹某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征土地是1994年按照当时的家庭成员人数分的,包括詹某丁的母亲(已去世)、詹某丁本人、陶某某、詹某丁的二个女儿、詹某戊以及詹某戊的前妻(已去世)。2002年政府征地,是按照土地面积计算补偿款,总共补偿11万多元。该笔征地款是2005年准备建房的时候领取的。另外房屋拆迁补偿了5万多元。位于(略)的新建房屋是2005年中秋后开始兴建,2006年农历12月竣工,总共花费19万多元。建房款来源于土地征地款、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其他补充费用。被告詹某戊未出资。另外,建筑面积为4米×18米的宅基地由詹某丁经手给了大女儿詹某文,没有收取转让费。房屋建好后,自2007年起被刘景书租赁。被告曾某乙在家生活时间很短,也未拿过钱回来。

证据3,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詹某戊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该表显示詹某戊为户主,该户头下共有家庭成员5人,分别为詹某戊、曾某乙、詹某甲、詹某庚、詹某己。

对上述证据,原告曾某乙、詹某甲及其曾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属实。詹某建与被告都姓詹,系自家人。2002年根本没有谈分地盘子的事,直到2004年、2005年才开始征收、分地盘子。

对证据2,建房时间不属实。原告曾某乙在家呆了1年多,并在家里帮忙做事。詹某丁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之间有串通嫌疑。詹某丁与詹某建的陈述在征地款的数额上有冲突。4米宽的地基并非送给了大女儿,而是分了钱,大概得了6万元。

对证据3,属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属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曾某乙、詹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该组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该证据仅能反映出原告曾某乙在银行的存取款情况,对原告以此来证明其对家庭作出贡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该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对分得4米×18米的宅基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该证据真实反映了房屋出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财产系婚后购买,除被告予以认可的财产外,对其余财产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该协议书系浏阳市X镇城市管理办公室与浏阳市X路X村X村民小组签订,真实反映了土地征收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土地征地款、房屋拆迁补偿款以用于建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詹某建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詹某丁系本案被告,且委托被告詹某戊出庭,故其陈述应当以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戊的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曾某乙与詹某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7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曾某乙、詹某戊均系再婚。婚后,曾某乙带其与前夫所生之子詹某甲与詹某戊与前妻所生女儿詹某己、詹某庚共同与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2月27日,曾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詹某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曾某乙于同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现查明,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为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曾某乙、詹某甲、詹某己、詹某庚。曾某乙、詹某甲要求分割的财产有:1、座落在(略)的砖混结构房屋X栋。2002年10月8日,浏阳市X镇城市管理办公室与詹某丁等所在大瑶镇X村占家村X组签订《大瑶镇花炮大道土地征用协议书》,对该组的土地进行征收。詹某丁的土地被征收、旧房屋被拆迁,詹某丁一家则在政府分配的建筑用地为8米×16.5米的宅基地上,使用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1万多元)及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于2005年中秋后开始在(略)兴建房屋,新房于2006年11月竣工。曾某乙在诉讼中提出其投入11万元用于建房,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用地规划审批单及相应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人均为詹某戊,集体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之中。2、房屋租金x元。位于(略)的房屋建成后,2007年3月28日,詹某戊与案外人刘景书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将该房屋第一层的门面出租给刘景书。租赁期限从2007年正月初五起至2010年正月初五止。第一年租金为x元,第二年租金为x元。第三年租金尚未确定。3、宅基地转让费6万元。除分配建筑用地为8米×16.5米的宅基地外,詹某丁在浏阳市X镇汇丰社区还分得建筑面积为4米×18米的宅基地一处。该处用地的规划审批单上的用地人为詹某丁。该处宅基地由詹某丁交给案外人詹某文(詹某丁的大女儿)使用。诉讼中,曾某乙提出该宅基地属于有偿转让,詹某文支付了转让费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家具、电器。詹某戊对曾某乙所列清单中的13项家具、电器的存在并无实质性异议,并提出上述财产中的部分家具、家电已经损毁或者变卖,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曾某乙婚后长期在外生活,在家生活时间不长。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通知曾某乙、詹某甲在指定期限内对座落在(略)房屋的价值评估鉴定,并明确告知其逾期未提交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对房屋分割的法律后果。曾某乙、詹某甲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诉讼中,曾某乙、詹某甲提出詹某戊、陶某某有银行存款并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接受赠与和补偿以及在此基础上添置和积累的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座落在(略)的房屋虽然是在征地、拆迁的基础上建新屋,但是在曾某乙、詹某戊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虽然曾某乙在家生活时间短暂,但不能完全否认其对家庭作出的贡献。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曾某乙、詹某甲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递交对该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对该项共有财产的分割。房屋因出租收取的租金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时亦应考虑詹某丁、陶某某贡献较大的情况。曾某乙诉称地基转让费6万元为家庭共有财产,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家用电器、家具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系家庭共有财产,詹某戊抗辩称部分家用电器、家具已被毁损或者变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曾某乙、詹某甲享有依法予以分割家用电器、家具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为有利于生产、生活,曾某乙、詹某甲要求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以货币形式折抵为宜。诉讼中,曾某乙、詹某甲提出詹某戊、陶某某有银行存款并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曾某乙、詹某甲要求对座落在(略)的房屋X栋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二、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曾某乙、詹某甲收取的房屋租金4995元(x元×15%)。

三、驳回曾某乙、詹某甲要求分割宅基地转让费及存款的诉讼请求。

四、家用电器、家具(包括电视机1台、餐桌1套、沙发1套、组合家具2套、电脑1台、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小型电视机3台、电风扇4台、床上用品)归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所有,由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曾某乙、詹某甲财产折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曾某乙、詹某甲、詹某丁、陶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庚各负担35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佐成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王红芳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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