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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负责人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福贵,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曾某名张民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辉煌,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王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慧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昌礼、江福贵,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辉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股东邹昌礼将原告0445线内的车间、仓库、药物线和其他辅助设施租赁给两被告。租赁期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2007年12月23日,被告聘请的员工赵凤连,在从事烟花生产工作时发生事故,赵凤连被烧伤。其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8年11月27日赵凤连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经仲裁,原告为赵凤连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元。赵凤连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赵凤连是被告聘请的员工,而非受原告雇请,其受伤致残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有两被告自行负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赵凤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0445线的厂房和其他设施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和口头约定。从原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原告所述的股东邹昌礼等人。原告企业住所地与原告所称的0445线住所相隔两个村。0445线厂房设施所有人系邹昌礼,该厂房尚未办理相关手续。2、原告职工赵凤连的工伤与被告无关。受害人赵凤连已被浏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原告职工工伤。原告与赵凤连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告与赵凤连于2008年12月30日自愿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协议,由原告自愿支付赵凤连x元。此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民事行为,原告应当全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租用了原告0445线内的所有车间、厂房、药物线和其他辅助设施。租用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农历12月30日止。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方为邹昌礼;签订协议后,两被告口头约定:租用0445线左边车间由被告李某某独资经营晨光花产品加工,被告张某某租用0445线右边车间独自经营锥形花炮产品,各自雇请各自的员工,各自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租用车间费用各自承担一半。2007年农历12月23日发生在被告张某某车间的烧伤事故,被害人赵凤连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员工。被告李某某根本不认识赵凤连,其受伤致残的事故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证据2,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及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浏阳市大瑶梁祠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伍某某及伍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状及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各1份。证明赵凤连于2008年11月27日请求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赵凤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的事实。

证据4,厂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赵凤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x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有权依法向两被告追偿。

证据5,证人曾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并出庭陈述证言。证明赵凤连系受被告张某某雇请以及赵凤连受工伤时间的事实。

证据6,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邹昌礼系原告的内部股东。

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伍某某。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厂房租赁协议本身可以看出,该协议是两被告与邹昌礼签订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曾某甲的证言与其之前在仲裁委作调查时陈述的证言相矛盾。

对证据6,有异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登记情况相违背。原告登记的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协议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与邹昌礼为何种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5,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4,厂房租赁协议是与邹昌礼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5项约定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不合法,两被告无承担安全责任的能力。

对证据6,有异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反映的股东情况与事实不符。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登记资料共3页。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伍某某。

证据2,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赵凤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上述证据,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江福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工伤认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赵凤连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赵凤连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赵凤连是受曾某雇请、被告李某某租用的车间在出事前就已停工的事实。

证据2,证人赵凤连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赵凤连与被告李某某无劳动关系。

证据3,证人刘法南、王小年、杨春兰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证言1份。

证据4,证人刘法南、杨春兰、胡伟平、刘利、王小年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证言1份。

证据5,证人唐忠贵、张红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证言1份。

证据3、4、5,证明赵凤连不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工人。

证据6,厂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与邹昌礼只签订一个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两被告是分开租赁了0445线厂房,两被告独立进行生产经营,当时为了省事,两被告才只与邹昌礼签订一个租赁协议。

证据7,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各自生产、经营,各自雇请人员进行生产,互不发生关系。

证据8,记工本1本。证明赵凤连不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工人。

对上述证据,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江福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对证据6、7,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证言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笔写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对证据3、4、5,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作证不符合单独作证原则。

对证据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

对证据7,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两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

对证据8,记账本不规范。不能说明被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被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赵凤连的调查笔录1份。赵凤连陈述其是受浏阳市X镇的曾某即曾某甲的雇请在花炮厂从事上药工作,由曾某向其支付工钱。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药费,曾某支付了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由浏阳市X镇梁祠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支付了x元,剩余x元未付。

证据2,本院在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调查笔录2份。调查人为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的何宝雄律师,被调查人分别为曾某乙和曾某甲。曾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赵凤连均系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的职工,均是因曾某甲受浏阳市大瑶出口花炮厂“刘宜桂”的委托后雇请其与赵凤连到工厂做事。按计件支付工资。曾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的职工,其受老板“刘宜桂”的委托,雇请了赵凤连、曾某乙等人做事。“张宜桂”租用了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的车间生产花炮。赵凤连就是在车间内被硝火烧伤。工资是按计件支付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江福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赵凤连系原告厂里的工人。该证据与被告李某某的证据相矛盾。赵凤连是曾某甲雇请的,而不是被告张某某雇请的。

对证据2,调查笔录上不存在笔误。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存在刘宜桂这个人。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该证据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反映了原告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两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租赁协议的出租方为邹昌礼,承租方为李某某、张某某,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证人曾某甲即曾某系原告生产工人,曾某受被告张某某委托雇请赵凤连到原告处上班,造成赵凤连安全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同时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1份调查笔录中“刘宜桂”系笔误,应为“张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6,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不能认定邹昌礼系原告内部股东,且与工商登记事实不符,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4、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取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6、7,该两份证据证明两被告与邹昌礼共同签订租赁协议,各自进行生产、加工、经营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3月30日,案外人邹昌礼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浏阳市梁祠出口花炮厂0445线车间、仓库、药物线和其他辅助设施租赁给两被告进行加工生产,租赁期限至2007年农历12月30日止。该租赁合同第五条对安全责任划分进行了约定:在生产过程中,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大小事故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由承租方负责的费用和事情,必须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故意拖延不办或者置之不理,出租方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措施。2007年12月,曾某甲即曾某接受被告张某某委托,雇请赵凤连等人在被告张某某租用的厂房内进行花炮生产加工。当月23日下午,该厂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赵凤连在事故中受伤。2008年11月27日,赵凤连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状,请求解除其与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的劳动关系并由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给付其各项损失费用x元。2008年12月30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08)调字第X号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由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支付给赵凤连2007年12月23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共计陆万零肆佰元整(x元)。以上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在2009年4月27日前付清。二、赵凤连与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自本调解结案之日起,不得对赵凤连2007年12月23日的因工负伤及其待遇提起任何争议,并同时终止劳动关系。三、赵凤连与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对本次调解结案之前的所有其他经济往来互不得再追究。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赵凤连支付x元。另查明,原告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伍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员工在花炮加工生产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案外人邹昌礼与两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要求两被告支付已由其承担的赵凤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认为邹昌礼系原告内部股东,其签订协议的效力可以等同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未授权邹昌礼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亦未能予以追认,且原告上述主张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其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这一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已由其承担的赵凤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要求张某某、李某某支付已由其承担的赵凤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共计x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浏阳市大瑶梁祠出口花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佐成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王红芳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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