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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伟,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农历10月19日办了结婚酒。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富。1992年8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3年3月26日,被告因减刑被提前释放。2005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自愿支付原告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富。双方于1992年8月2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去了嫁妆,但因年代久远,现已无经济价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常为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因减刑被提前释放。双方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原、被告均表示将该房屋今后留归儿子胡某富所有。被告表示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表示自愿给付原告现金x元,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归胡某某所有。

三、胡某某给付刘某某人民币x元(已履行)。

四、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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