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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尉氏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朱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x元,由于被告不承认原告的存款存在被告处,被告拒绝办理取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2.李××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询问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从信贷员转为联络员。3.尉氏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复印件一份(尉农信联〔2008〕X号),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1日还没有完全撤销代办员。4.尉氏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及保险柜开柜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雇佣李××从事储蓄业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现金交给李××,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未入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原告与李××之间属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9月5日河南法制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称已于1998年8月20日收缴了尉氏县辖区内所有信用代办站的印章并封存,自1998年8月20日以后,以信用代办站名义开展的的一切业务活动,与被告无关。2.2006年10月8日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2006年7月25日以后,被告更换存折和存单。3.照片复印件三张及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贴公告并在尉氏县电视台播出,公告声明不委托任何人、任何机构(包括原信用社代办员、信息联络员)办理存款等相关业务。4.大马信用社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查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储蓄存款账册的记载内容,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储蓄存款。5.李××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的犯罪事实。6.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本案相同性质的判决情况。

经审理查明,尉氏县X乡X村民李××,自1986年起担任尉氏县X乡信用社岗李某代办员(后改为信用社联络员),李××长期在该村代表大马信用社办理相关金融业务,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将x元交与李××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分别在2009年1月2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2月3日分三次在李××处共取走x元,下余本金x元,均在欠条中加以注明。后原告到被告处兑付存款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帐,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凭证只是反映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被告发布的公告声明,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告已张贴原告村里,此公告并不具备公示效力。被告原聘用人员李××自1986年起担任尉氏县X乡信用社岗李某代办员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与李××,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存款的欠条,后由李××将该存款交与被告,取得正式凭证以后再从原告手中换回欠条,作为一般储户,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确实是代表金融机构,李××以金融机构名义接受了该款,有理由相信向信用社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故李××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提供证据,系被告规范经营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李××以被告名义从事金融业务的事实,至于存单是金融机构应当给储户开具的有效凭证,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代办人员交给储户的是白条,或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蓄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李××给其出具的欠条,不是正式存单,因原告没有及时向李××索要正规的存款凭证,对此纠纷,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本金可酌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本金的85%元为宜,其诉请的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李某甲存款本金x的85%,即x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炎

审判员司凤英

审判员张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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