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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先后在永城、夏邑以找工作为名实施诈骗,先后骗取代某某现金x元,张某乙现金8000元,陈某某现金x元,共计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六年零六个月或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张某乙的现金8000元,陈某某的现金x元无异议,对指控诈骗代某某的的x元提出异议,辩称不是事实,是借代某某的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诈骗代某某x元钱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诈骗张某乙、陈某某的钱是为帮受害人的孩子找工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工作没找成,也是被告人闫某无法预见的。闫某犯罪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前年因我儿子和别人打架,在处理此事时,我借冯玉华x元钱。我认识代某某后,我又向他借x元,还了欠冯玉华的帐。关于欠张某乙的钱,是我给他儿子跑工作,当时张某乙给我8000元,我给她打的欠条。我交给李某7000元让他跑工作,没跑成,李某退给我2000元,我退给张某乙了。还有欠陈某某的x元,也是因为给陈某某的女儿找工作,我把钱交给陈某华了,后来陈某华出事,工作也没找成,陈某华给我打了欠条。代某某的钱是我借他的,张某乙、陈某某的钱是我用于给他们的孩子找工作。

2、受害人代某某的陈某,去年三、四月份,我和邻居韩志坤在一起吃饭时闫某在场,我们认识的,她说她在神火集团上班。后来我们又在一起吃饭时,她问我几个孩子,上班没有,并说她和神火集团的梁部长关系好的很,梁部长正负责招工。我听她这样说,相信了,就说:“帮帮忙呗,该花钱花钱,你看怎么操作”闫某说:“那你得花点钱,人家都是五万元,咱自己人少拿点,4万。”我说“考虑考虑再说。”之后闫某不断给我打电话,问考虑的啥样。我给家属商量后问闫某,到神火集团是啥身份,闫某说是正式工,每月工资两三千元。我第一次给她三万元,她给我打了条,过几天闫某又以给我儿找个好单位为由,又从我家拿走三万五千元。之后没见动静,我就打电话催她,她说没在家,后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意识到被骗,到她家去找也没有见到人,后一打听,才知道她是一个在神火集团看自行车的。

3、被害人代某某的妻子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被骗金额与代某某的陈某的被骗金额一致。

4、受害人张某乙的陈某,2010年3月份,我在人民广场认识一个姓李某老头,闲聊时他说他儿媳妇闫某本事大的很,帮过几个人找工作。俺儿正好初中毕业,无事干,我正为给他找工作发愁,就把这事给老李某了。2010年5月17日老李某我给闫某联系,我打电话问闫某能否找到工作,得多少钱闫某说:“能,得8000元钱。”我问能少不闫某说:“这是看熟人面子,是最少的,要不得1万元。”我说:“你先让俺儿上班,我给你1万元。”闫某说不管,这就得交钱。下午1点30分,闫某和一个男子到广场值班室找我,我交给闫某8000元,闫某给我打了条,老李某俺单位的任红作为证人在条上签了字。我把钱交给闫某以后,闫某说二三天就能上班,可几天过去没见动静,我打电话问闫某,她说在外地来,回去就办。过了一个多月,闫某通知让我儿子到神火集团碳素厂报到学习。我们找到碳素厂专门负责管理培训的曹科长,问他这是啥工曹科长说属于天工,上一天班给一天钱,也就是临时工,说辞退就辞退。我给闫某打电话问她是咋回事,她不承认,还说是合同工,一年后签合同。我就不相信她了,让她把钱退回来,她还要再给俺儿子找其他工作,我不让她再找了,天天给她打电话,让她把钱退回来,被我追的没办法退2000元,以后再打电话也不接了。我去她家也没找到人,在她家门口还碰到一家被她骗的,我们就一块找她,结果在永城新城红宇宾馆把她截住,送到夏邑刑警大队。

5、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9年5月,我通过李某丙认识了闫某。她说可以在薛湖矿洗煤厂给我女儿找到工作,得花x元钱,我和她讲过价后,双方达成协议,给闫某x元钱她保证我女儿在2009年9月份之前上班。如找不到工作马上退钱。x元钱是分两次给闫某的,第一次是2009年6月9日闫某到我家拿x元,打了收条,我爱人田文东在场。第二次是2009年8月28日在雪枫路X路交叉口珍宝饭店门口,我女儿田冰冰给她5000元,打了收条。到9月份了,上班还没消息,我打电话催她,她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到10月份我要求她退钱,她说过几天退,一直到现在也没有退,后她换了手机号,电话也打不通了。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在百花小区院内碰见陈某某,我以前与陈某某的老公公田中玉在一起工作,我们认识,陈某某让我给她女儿田冰冰找工作。我对她说我认识个人叫闫某,以前帮别人找过工作,我帮你问问。后来我就介绍闫某与陈某某认识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情了。

7、证人李某丁证言,我没帮别人找过工作,我自己都没有工作,那有能力帮别人找工作,也没有收过闫某的7000元钱。

8、相关书证

(1)河南神火铝业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下属企业在2009年5月份没有进行招工活动,单位招工活动均是面向社会公示进行,没有委托任何个人进行招工。

(2)梁新刚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神火铝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神火集团人力资源部下属负责人事的就其一人姓梁,不认识闫某。

(3)河南神火铝业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下属企业碳素厂人力资源部无姓曹的人员。

(4)闫某给三受害人打的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闫某先后收三被害人款x元。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闫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对受害人代某某、张某戊的陈某提出异议,辩称其与代某某是情人关系,被代某某的妻子张某戊知道后,就不想给他接触了,期间我孩子出事借代某某x元钱,后来代某某的妻子张某戊逼迫我打了x元的收条。

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闫某给张某戊打的收条不真实,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6月1日闫某在永煤集团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2010年6月3日闫某手术住院期间,给张某戊打的x元收条不是事实,被告人借代某某钱的时间早,不是被告人住院期间借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诈骗代某某的x元是借款,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一般,且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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