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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幼名毛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将其拾的痴呆妇女以400元价格卖给刘集村寻某某,后该女在寻某某家逃跑。

二、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将其妻子莫莉花经李某某介绍准备卖给他人时,因价格没谈好被举报,出卖未遂。

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量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2010年11月8日的供述,我家离高速公路近,有个憨妇女跑到我家门口,当时寻某某帮我垒墙头,他就把我拾的这个女的领家去了。我对平安说我不能白做好事,过了十多天平安给我400元。这个妇女过了一段时间,从平安家跑了。一个多月前,胡桥乡X村的毛抓路过我门前对我说:“老表,你媳妇卖吗”我说:“你能要起吗得x元块钱。”他说给我8000块钱。结果没卖成。

2、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给刘老开打电话说联系好买家了,是永城薛湖的,我们约好在北镇X路口见面。我和永城的媒人到了后,见刘老开、曹某某和他妻子在场,我们开始谈价格。我问毛刺卖人要多少钱毛刺要8000元,我给他出6000元,他说少一分不卖。我说明天再说罢,第二天薛湖的来了几个媒人,要求办结婚证,如果办给x元,毛刺不同意。最后没有谈成,都走了。

3、寻某某2010年9月29日的证言,四、五年前的一天,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拾了个憨妇女,问我要不我来到曹某某家,有一个憨妇女正在他家。曹某某说如果要必须给他400元钱,不能白拾。我为了弄个媳妇,就把准备买肥料的钱给了他,他要400块,我给他300块,我说留下100块买肥料。把钱给曹某某后,我就把那个憨妇女领走当媳妇去了。那个憨妇女在我那过了一年多,快生孩子时跑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出卖痴呆妇女和自己的妻子,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曹某某出卖自己的妻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姬瑛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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