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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2月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农历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夏邑县盗窃4次,窃取物品价值x余元。

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被告张某某伙同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商丘市X路X路北“玄景”小区盗窃“五粮液”酒13件“剑南春”酒1件、“国窖酒”1件,价值1000余元。让皇甫丙明卖出,得款6000元,三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沈浩(沈某某)李某某遛到香君路路北一栋楼,楼后有储藏宝,沈浩用撬锁的工具“十”型打开门之后,见里边是成件的酒。李某某回家骑来电动三轮车,俺三个把这房里的十多件酒偷走了,放在李某某家。后来让沈浩卖给道北外号叫“老八”的了,卖几千块钱我不知道,分给我1200元或1500元。

2、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十点多钟,我同张某某李某某在商丘市X路X路北一个仓库内,偷了13件五粮液、1件剑南春、1件国窖酒。李某某用自家的电动三轮车拉他家去了,后来拉到“老八”家去,让“老八”卖了6000元,除掉花费俺三人每人分1700元。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的一晚上,我和张某某、沈浩在商丘香君路和神火大道交叉口往西走,我在路边上等。停一会沈浩从西边过来交给我一个停车牌、一个钥匙,让我到白云游乐园南边医院内去骑电动三轮车。我骑来电动车后跟他俩到一个大院里,在这里我们偷了15件茅台系列酒,让沈浩当天晚上卖给一个叫老八的人。这些酒共卖了x多元钱,我分1000多元。

4、可某的证言,2009年8月左右沈浩、张某某、李某某在商丘市X路一个仓库盗窃酒十多件,有国窖、茅台、五粮液、习水,通过“老八”联系的买家,卖x元左右。

二、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可某(已判刑),沈某某在夏邑县城原“一家人”饭店后面盗窃王某某三星电脑1台,价值2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或11月,可某领着我和沈浩到夏邑县X路郊区一小区内,可某用卡钳铰断那家门上的锁,俺三个进去没有翻着现金,就把这家的电脑偷走了。这台电脑让沈浩800块钱卖给他的亲戚,分给我200多块钱。这是一台黑色台式电脑,显示屏17英寸夜晶的,可能是三星的。

2、同案犯可某的供述,2009年10、11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和张某某,沈浩在夏邑县行政服务大厅北面向西走过两个路X路南第一排房自西向东数第二家盗窃了1台电脑。沈浩在外望风,我和张某某进去,张某某用工具透开大门锁,堂屋和卧室的门都没锁。这家有两台电脑,我们偷1台。这是1台台式电脑,大显示屏,不知道什么牌子。这台电脑让我们卖到商丘电子城中间路西一家收电脑的,卖650元,每人分200元,剩下的50元我们吃饭了。

3、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和张某某、可某在夏邑县司法局南边小区内,有一栋两层小楼,我在路边给他们看着。他俩进去弄出来1台电脑,是大显示屏,有一个主机,不知道啥牌。第三天以650元卖给商丘电子城中间路西一家收电脑的,俺三个每人分200元,剩下50元吃饭了。

4、失主王某某2009年12月27日晚报警称,今天下午我去上班时把外门锁好,17点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坏,堂屋门没有锁,被盗1台电脑,买的有2个月,4000元买的。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5月1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9年12月被盗的1台组装三星液显电脑价格为2185元。

三、2009年1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可某、沈某某在商丘市凯旋商城二楼盗窃赵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7、8月份,我和可某、沈某某在商丘市凯旋商城小区里面偷了1牌白色电动三轮车。

2、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2009年8、9月份,我和张某某、可某在商丘市凯旋商城二楼偷了1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以300元卖给老八了,俺三个每人100元。

3、失主赵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3日夜,我放在商丘市凯旋商城二楼储藏室的1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时价值2000元钱。

四、2009年农历11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可某、沈某某在商丘市“清水湾”后小区盗窃刘某海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同沈浩在平原路北边一家属院偷了1辆电动三轮车。

2、同案犯可某的供述,2009年11月,我和沈浩、张某某在商丘市X路“清水湾”洗浴中心后面的小区内盗窃1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张某某撬开的,我和沈浩卖给“老八”的媳妇,卖600元,每人分200元。

3、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我和可某、张某某在商丘市X路北边一家属院内偷1辆三轮电动车,以3600元卖给“老八”的妻子,每人分200元。

4、失主刘某海的陈述,2009年农历11月11日夜,我家被盗1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2008年6月2400元买的,买来后没有多骑,与新的一样。

以上四次窃取物品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姬瑛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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