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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刑初字第8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禹某某伙同尚传凯(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1000吨低价煤并能从王某煤矿办出低价煤卡的事实,骗取乔某某购煤款(略).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禹某某辩解称,我没有与尚传凯一起预谋过诈骗乔某某的钱财,我与乔某某有过煤炭业务,但都即时清结了没有出现过纠纷;尚传凯是在2004年跟我做过煤炭生意,当时他负责跑外联系业务打款这一块,后来因为他干活不实在我不用他了,到了04年的6、7月份,尚找到我说乔某某要煤并要向我借钱说买煤卖给乔某某,并说乔某了钱少不了我的,有一天李某学给我打电话让我先给尚支上煤钱,尚从他的煤场那里拉了煤没有付钱,我考虑到关系别闹僵了,就借给了他煤款;从王某矿拉煤那次也是我借给尚传凯的钱,具体钱数我忘记了。在04年5、6月份期间我与王某有过合伙投资买煤向酒厂送的业务关系,后来因为酒厂的煤钱没要回来所以王某对我有意见,就逼着我给他打了条,其他我没有从王某处买煤发给乔某某过,也没有和乔某某一起从王某处买过煤,关于两张(略)元的承兑汇票的事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见过这两张承兑汇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被告人尚传凯与禹某某经过预谋,由禹某某出面联系找到乔某某,禹某绍尚传凯与乔某某认识,谎称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尚传凯能从新泰市名公煤矿开出1000吨价格为370元/吨的低价煤,二人在东都镇乔某租有煤场,现煤场内存有二人所有的名公煤矿所产的煤炭(该煤场及煤炭均为李某学所有)。6月30日,乔某某带(略)元的银行承况汇票赶到李某学的煤场,将汇票交于尚传凯后从煤场以370元/吨的价格装煤23.98吨,价值8872.6元并要回部分现金5000元,乔某某离开后,禹某某付给场主煤款(按370元/吨)及装车费。第二天,乔某某提出所拉煤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禹某某、尚传凯遂谎称尚传凯有关系能通过王某重找王某矿的纪某长从王某煤矿办出价格为442元/吨带全吨的增值税发票的煤卡(王某煤矿实际售煤的价格为442元/吨带半吨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7月3日,禹、尚二人带着乔某某从王某煤矿拉煤25.52吨,价格按442元/吨,价值(略)元,其中禹某某付煤款(略)元,其余1000余元煤款由乔某某自付。2004年7月4日上午在禹某某的催促下,乔某某同意再预付部分煤款,并问煤款交给谁,禹某交给尚,乔某某与尚传凯约定在东都镇乔某见面,在乔某乔某某交于尚传凯(略)元的银行承兑票作为从王某煤矿购买价格为442元/吨带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煤炭预付款,在交于尚传凯汇票同时尚传凯称当天准备请王某矿的纪某长办这个事。第二天,乔某某打电话询问王某煤矿的煤卡是否办妥,尚传凯谎称已办妥。2004年7月5日,乔某某与尚传凯联系不上,便与禹某某电话联系,提出再从名公煤矿、王某煤矿各拉一车煤,禹某某表示同意后乔某某派车在禹某某的带领下从王某处拉走一车名公煤矿所产煤炭共46.22吨,价格为370元/吨,价值(略).40元,后王某找到乔某某称禹某某未付该煤款,并将该煤款从乔某某处要回。后乔某某与尚传凯电话联系,要求从王某煤矿拉煤,尚传凯谎称煤卡已办妥可以去王某煤矿拉煤,乔某某遂带车到王某煤矿装煤,正在装煤过程中尚传凯给乔某某打电话谎称王某煤矿没有煤了不要再去王某煤矿了,乔某尚所说的是假话,尚又称马某就将所办的提煤卡送过去。通话后,乔某某多次与尚传凯联系欲与尚见面,尚均推托不见或无法联系。后乔某某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禹某某,禹、尚二人为不让乔某某报案,遂由尚出具由禹某某转交给乔某某一份业务往来明细单,并由禹某某向乔某某送煤一车22.38吨,价值8280.60元,后乔某某再无法与尚、禹某人联系。至今,乔某某所付煤款尚有(略).80元无法追回。

另查明,乔某某所交于尚传凯的一张(略)元的银行汇票由尚传凯在银行办理贴现;另一张汇票由尚传凯用于归还所欠王某重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我在1995年在朝阳煤矿认识的禹某某,与尚传凯是通过禹某2004年的6月份认识的当时禹某她与尚是合伙关系,在明公矿外和乔某租了两处煤场,禹某能从明公矿弄到比正常价格低30块钱的煤,后来我给禹某电话说先拉两车看看,禹某行并让我去乔某煤场,我就带了一张(略)元的承兑汇票去了,当时尚在煤场,我把汇票给了尚,从那装了23.98吨的一车煤先去化验一下。第二天,化验煤的质量不行,禹、尚二人又问哪里的煤行,我说拉王某矿的煤,禹某说王某矿上也有关系能从王某矿办出442元/吨带全吨的增值税发票的煤来,7月3日我就和禹、尚二人一起到了王某矿拉了25.52吨的煤,当时没有开发票。禹某的钱不够,我自己付了1500元钱,7月4日上午在禹某崔促和安排下,交给尚传凯第二张(略)元的承兑汇票,尚说下午就能办出煤卡。我就下午安排车去了王某矿,但一下午都没有与尚联系上,禹某尚可能是喝多了明天再说,我就向禹某出明天从明公矿、王某矿各拉一车煤,禹某行;到了第二天我还是和尚联系不上,我就又找禹,禹某尚可能正在办银行贴现,下午再说,我就对禹某先从明公矿拉煤吧,禹某行,我就让车过去,禹某着车到明公矿拉的王某的煤,拉了有46.22吨,可这钱后来王某又从我那里给要走了,王某时说禹某有给他钱。后,我继续与尚联系,在中午十一点多与尚联系上了,尚说办完了让我下午就去王某矿拉煤,我下午就让车去了王某矿并开始装煤,可与尚又联系不上了;后来与尚联系上了,尚又说王某矿没有煤了先别去了,我当时就说你在说谎,尚又改口说马某将煤卡送去,但接着就关了手机再也与他联系不上了,我没办法就自己付的钱拉走的煤。从那以后,我就要么是与尚联系不上,要么是联系上尚说煤卡马某就给送去,但他就是不见面。我找禹某说没她的事,我知道被骗了就上公安报案了并告诉了禹,禹某以后给你继续发煤就是了,但一直没发过也找不到她。

二、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某

(1)同案犯尚传凯供述,因为我和禹某伙贩煤赔了本,这样我和禹某量着骗一部分钱,到了2004年的6月份禹某我说她认识一个叫乔某某的有钱,这样我和禹某去找乔某我们手里有1000吨低价煤370元/吨在东都西乔某的我的一个煤场里存着,其实我们手里没有,其实这煤场和煤场里的煤都是李某学的。乔某先拉两车看看在6月30日拿了一张(略)元的承兑汇票上炭场子里给了我,当时乔某装了一车去化验,在乔某后,禹某给李某学的这车煤钱按370元/吨还付了装车费。这样这车煤不挣钱,还赔上了装车费。这张承兑汇票我办了贴现后钱都让禹某走了;第二天乔某煤的质量不行,我问哪里的煤行,乔某王某矿的煤也行我就和禹某乔某我能从王某矿通过我的干兄弟王某重找纪某长办出442元/吨带全吨的增值税发票的煤卡来,这样我和禹某着乔某王某矿拉了一车煤,当时禹某付了(略)元钱,带的钱不够,乔某己又支上了1000多块钱当时没开发票因为矿上规定每100吨才开一次发票。第二天,禹某我打电话说一会乔某我联系经送钱过来,我和乔某乔某见的面,乔某了我第二张(略)元的承兑汇票,这张汇票被我用来还我和禹某煤所欠王某重的债务了,这样手里就没有钱买王某矿的煤了,我就关了手机,第二天乔某给我打电话,我就骗他说王某矿的煤卡办好了,让他去王某矿拉煤,但又一想这样不行我就又给乔某电话说王某矿现在没有煤了先别去了,但乔某经让人在那里装煤了,我接着又说一会就给送煤卡去,后来我就关了手机了,我给乔某具那个条是和禹某量着先稳住他,因为他给禹某要报案。

(2)证人王某甲证言,尚传凯曾找其打听过王某矿煤价一事,其向尚传凯说明煤价为442元/吨带半吨的增值税发票,442元/吨带全吨的增值税发票的煤价无法办到,后来尚传凯再没问过此事,也从未托其找纪某斋矿长办理此事;尚传凯曾用(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归还所欠其债务。

(3)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尚传凯;王某煤矿的煤价为442元/吨带半吨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442元/吨带全吨的增值税发票一事。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煤场是我个人的没有和别人合过伙,04年6月底的一天尚传凯、禹某某二人领着乔某某到其个人所有的煤场拉走一车煤后,由禹某某付其煤款并支付了装车费。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禹某某曾与其联系拉煤一事,禹某某带车从其处拉走一车煤,禹某其说是由乔某某付款,后王某向乔某某索要煤款,乔某某支付了此笔煤款。

(6)证人王某丁、马某证言,证实尚传凯曾持一张(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办理贴现。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乔某某曾交于尚传凯(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书证

(1)银行兑承汇票,证实该两张汇票即为受害人乔某某交于被告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

(2)证明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尚传凯曾向乔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

(3)收到条一份,证实王某向乔某某索要煤款一事。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禹某某所提出的其并不知情系受尚传凯蒙骗,否认其在主观上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也未见过本案两张(略)元的承兑汇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禹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诈骗行为的实施,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某诈骗他人所得赃款(略)。8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瑞

审判员马某华

审判员莫兴田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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