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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工业品大市场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拓、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先后于2008年2月19日和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被告汤某某对x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罗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汤某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无答辩。

被告汤某某辩称,担保是以原告将借来的钱投入被告汤某某之侄汤某辉的店中为前提条件,但原告未按约定投资,汤某某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汤某某对x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陶某某同志人币现金计叁万元整(¥x.00元)李某某2008年2月19日”。同年5月21日李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陶某某同志人币计伍万元整(¥x.00元)李某某2008年5月21日”。被告汤某某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在店中的营业款还款汤某某5月21日”。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李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对于汤某某提交的“天丰达办公文具耗材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证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两张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罗某某系李某某之夫,该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某、罗某某理应共同偿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汤某某辩解其之所以在那x元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基于原告承诺将该笔借款投入其侄子汤某辉的“浏阳市天丰达办公文具广告耗材超市”,但未提交任何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此约定和承诺的相关证据,而汤某某在借条上签署“担保在店中的营业款还款”,其中“店中营业款”所指意思不明确,该担保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汤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汤某某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陶某某借款x元。

二、汤某某对李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向陶某某所借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刘志清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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