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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上海某某敬老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某,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任护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2,240元。原告每日出勤12小时,工作到2009年4月2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928.x@h75V%的补偿金241元及5倍的赔偿金12,052.69元;加班工资10,646.x%的补偿金2,661.55元及5倍的赔偿金66,538.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71.15元;支付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39.4元;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写明三个月后参加社会保险,由于原告工作未满三个月,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有签收记录,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但包括用餐时间,实际工作最多10小时。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工作岗位为护工,劳动报酬为1,000元每月,工作三个月后参加社会保险,试用期1个月等。原告单位实行一周工作7天,每天12小时,如轮班则工作24小时,再休息一天。原告吃住均在单位。原告工作期间基本实行轮班,被告按照每天33.3元(轮班按2天计算)支付工资,另有夜班费等。2009年4月22日因护理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离开单位。此后原告认为工作期间工资太低,又与单位联系,被告又要求原告去上班,原告没有再上班。

另查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由被告签收,该签收凭证上写明原告2009年2月份工资按照16天、3月份按照25.5天、4月份按照22天结算工资,每天为33.3元,另外3月份有加班一天,补付33.3元,4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补发66.6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受理通知和延期通知、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收凭证、考勤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14日至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实际按照每天33.3元结算原告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差。原告的工作实行轮班,做一休一,故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延时加班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现被告已按照每天33.3元并补发66.6元发放,差额部分应当补发。原告向被告主x%的补偿金和5倍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4月22日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应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于原告至2009年2月14日起进入被告单位,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差额和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279.1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2.51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邓某某补缴2009年3月、4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四、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五、对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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