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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系在(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自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任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任某某使用铁锨将任x打伤。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任x的左侧上肢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请求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份,新郑市香祖油脂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新郑市香祖油脂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危害结果较轻,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自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任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使用铁锨将被害人任x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x的左侧上肢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原告人任x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91.5元,在新郑市香祖油脂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实发平均工资363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在自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任x发生争吵并引起互相厮打,他还拿了一把铁锨往任x身上打,任x用手挡了一下,后被家人劝开。

2、被害人任x陈述,2009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他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任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互相厮打,任某某还用铁锨往他背部、胳膊打了几下,后被家人劝开。并与证人任xx、时xx、任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任x的左侧上肢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提交的医院票据及单位工资单证实任x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及在单位工资情况。

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的出生情况及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x有过错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医疗费591.5元,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3632.5元/月×3个月=x.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x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他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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