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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天鑫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力圆医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中美盛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天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加树、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金力圆医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D座楼X室。

法定代表人禹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美盛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峻峰华亭嘉园D座X室。

法定代表人禹某,董事长。

被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高淑薇,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盛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火炬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天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北京金力圆医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力圆中心)、北京中美盛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禹某及第三人天津市盛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智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左凯、张建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加树、袁某某,被告金力圆中心、盛典公司、禹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高淑薇,第三人盛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天坛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公司诉称,天鑫公司原名为某南天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被告金力圆中心于2003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甲磺酸帕珠沙星原料和针剂新药开发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金力圆中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交付技术成果。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谅解,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履约。2007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金力圆中心、盛典公司、禹某达成协议。三被告除履行该协议的第一条外,怠于履行其他义务。请求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和协议,由三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180万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x.6元,违约金52万元。

被告金力圆中心、盛典公司、禹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技术转让合同”应为委托合同,且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智公司述称,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天坛医院述称,本医院已提交了相关资料,有待国家有关部门答复。

原告天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5月12日,天博公司与被告金力圆中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006年2月20日,天博公司与禹某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11月17日,禹某与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电汇凭单、存款凭证共10份,拟证明原告付款情况。

3、法律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调解情况。

4、费用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对上述证据,被告金力圆中心、盛典公司、禹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技术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而只是委托合同,因为该合同的标的不是一项完整的技术转让,从合同实质内容来看,应定为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本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份“协议”,公司未盖章,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对证据2,电汇单中两张是原告付款给福瑞康正105万元,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已获得帕珠新药证书,其它电汇单所涉数额并不单纯是本案发生的。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凭证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而且根据合同规定,不需要原告发生任何费用。

第三人盛智公司、天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异议。

被告金力圆中心、盛典公司、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5月12日,天博公司与被告金力圆中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实际上是委托合同。

2、2003年5月18日,被告金力圆中心与被告盛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金力圆和盛典公司的合作关系。

3、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委托事项。

4、《新药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取得新药证书和临床试验批文。但证书上持有者为湖南九典制药有限公司和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

5、2005年1月,被告盛典公司与第三人盛智公司签订的《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临床试验研究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试验委托给天津盛智。

6、2005年4月28日,被告盛典公司与第三人盛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

7、第三人盛智公司收款90万元的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付款给第三人盛智公司。

8、原告天博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试剂样品。

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意见通知件、现场核查报告表,第三人天坛医院的致函,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的复审申请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盛智公司没有按规范操作导致退审,且原告随后也提出了复审。

10、“审评进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该药还在待审中。

对上述证据,原告天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持异议,其他证据系证明被告与盛智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盛智公司和天坛医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盛智公司、天坛医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天鑫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面所作的凭证,无相应审计结论佐证,且为被告所否认,其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金力圆中心、盛典公司、禹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虽否认与本案无关,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天鑫公司原名为某博公司。被告金力圆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医药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从事商业居间、行纪、代理经纪义务,被告盛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具用品、日用品、工艺品,经济贸易咨询。2003年5月12日,天博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力圆中心(乙方),在长沙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内容为二类新药甲磺酸帕珠沙星(原料药、针剂)x/ml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转让。合同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长沙,以新药资料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临床前申报的各项研究资料)1、新药综述研究资料;2、新药药学研究资料;3、新药药理、毒理研究资料;4、新药临床研究计划及方案;5、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受理后的单省药检所检验报告书,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2004年3月30日以前,应帮助甲方取得生产批文。验收批准和方法约定为:甲方使用该项技术,按国家批准下达的新药质量标准,连续中试以上规模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并由湖南省药品检验所复核合格后,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经费总额为26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260万元(其中105万元按被告要求支付给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由于被告金力圆中心、被告盛典公司均不具备研发新药的资格,两被告遂委托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研发,试验则由盛典公司委托第三人盛智公司研究。第三人盛智公司又将临床试验委托第三人天坛医院研究。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给原告。2006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禹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必须在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甲方的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的新药评审工作,并将该产品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交给甲方。乙方按期交付,甲方将不再按原双方协议追究乙方责任,但乙方将在2006年内无偿再给甲方两个仿制药品作为补偿。2、乙方在2006年5月20日前没有交付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给甲方,甲方按原双方协议的违约责任追究乙方赔偿,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并处方乙方壹拾万元罚款,如继续延期,每增加一个月期限增加罚款壹拾万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将甲磺酸帕珠沙星原料药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交付给原告,但新药证书持有者为湖南九典制药有限公司和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而非原告。2007年11月17日,以三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禹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未能按时取得“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如期交付乙方,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在“甲磺酸帕珠沙星原料和针剂新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书”和“关于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技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合同”尾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240日内甲方负责取得“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一并交付乙方。否则,在本协议签订后的245日内,在乙方已经退还的部分款项的基础上,甲方再退还乙方支付的“转让合同”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并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时“甲磺酸帕珠沙星原料及注射液”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三、如双方严格按上述第一、二条的约定执行,乙方不再就“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并视为自动终止。如甲方未严格履行上述第一、二条的约定,乙方有权按“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之约定追责甲方法律责任。四、三甲方共同担保上述第一、二、三条中约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六、本协议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退还原告50万元(至此被告共退款80万元给原告,尚欠180万元),未按期交付原告“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金力圆中心的经营范围仅为医药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从事商业居间、行纪、代理经纪义务,被告盛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文具用品、日用品、工艺品,经济贸易咨询,因此,被告金力圆中心和被告盛典公司均不具备研发和拥有新药的资格和能力。被告金力圆中心于2003年5月12日与原告天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事后的“补充协议”,从合同内容、被告金力圆中心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金力圆中心实际委托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第三人盛智公司及天坛医院进行研发等情况分析,本院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实际应为委托合同。被告金力圆中心负有按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务,即交付原告甲磺酸帕珠沙星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的义务。2007年11月17日,被告禹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虽无原告公司以及被告盛典公司和被告金力圆中心的签章,但被告盛典公司、被告金力圆中心的共同法定代表人禹某在协议上签了名,且协议的甲方明确为被告金力圆中心、被告盛典公司、被告禹某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此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认为协议未经公司盖章不予生效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240日内负责取得并交付原告“甲磺酸帕珠沙星注射液”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共同退还原告1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按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应视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以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标的30%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3年5月12日湖南天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力圆医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和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禹某、北京金力圆医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中美盛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天鑫药业有限公司180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南天鑫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禹某、北京金力圆医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中美盛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x元,湖南天鑫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张建中

审判员左凯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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