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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扶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洲、邓某某,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2008年10月27日,原告突发疾病,经诊断为胰腺炎,先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和湘雅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于医药费等开支x元,尚需后期医药费x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给付原告x元。

被告苏某乙辩称,原、被告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未收亲过门。被告为结婚及给原告治疗已用去4万余元,家庭已负债累累,无力全部承担原告医药费用。且原告的病是其结婚前因车祸所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尚未按习俗收亲过门。2008年10月27日,原告突发疾病,到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胰腺炎,用去医药费9000余元。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用去医药费x余元和x余元。加上门诊等费用,原告为治病共用去x余元。其中被告支付9000余元,医疗保险报账x余元,其余款项系原告从自己亲戚处借款支付。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礼金x余元,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治病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予以偿付。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被告酌情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苏某甲x元。

二、驳回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苏某甲、苏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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