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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结婚;婚后,被告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2008年12月被禁毒大队抓获,被送至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5日,被告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08年12月19日,浏阳市公安局作出浏公(禁)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将被告送往长沙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后被转送至岳阳市湘阴县白泥湖劳教所。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局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被告有吸毒恶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林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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