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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5日即订婚,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原、被告的婚姻系变相买卖婚姻,结婚时,被告及家人要求原告在结婚后给付被告父亲养老费x元及介绍费2000元;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外出不归,导致夫妻结婚3年共同生活期间仅3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结婚、为被告治病及误工、精神等损失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父亲养老金x元属实,但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母亲,只是因原告母亲看不起被告且辱骂被告,被告才骂了原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时,被告是曾打过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找了别的女人,并已怀孕;如原告硬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并依法分割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5日订婚,并于同年7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礼金,被告亦未置嫁妆。结婚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父亲养老金x元,被告当时表示同意,并承诺结婚以后支付,但至今未付。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2个月后即到长沙打工。2007年3月28日,被告回家居住。2007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次日,被告再次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因支付养老金之事及其他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争吵,争吵时被告曾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双方婚后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2007年,原告与原告父母、弟弟、妹妹共同出资在(略)建X层楼房X栋,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应系共同所有权人,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该房屋系婚前由原告弟、妹所建,原告未出资。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已怀有小孩,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某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某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虽然被告在结婚时要求原告给付其父亲养老金x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缔结该婚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婚姻系买卖婚姻的观点不予采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6月25日起分居,已分居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涉及的位于(略)的X层楼房,因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已怀孕,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因不具备法定补偿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包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二、由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罗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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