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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大小事情与原告均无商量;双方自2004年阴历2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钟某甲辩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沉迷赌钱打牌,对被告漠不关心,双方常发生争吵,加上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以礼相待,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生活而离家出走;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如小孩不能给被告抚养,则要求分割2003年的土地征用费,且被告在原告家5年,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x元;如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的上述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1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组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效。2004年3月,被告负气离家出走。2004年7月,被告回家居住几日后再次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陈某容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去的嫁妆有:洗衣机、彩电、VCD机、功放机各1台,音箱1对,床、书桌各1张,三组柜1个,餐桌1套,床上用品4套。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04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某容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系原告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小孩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因该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本案管辖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原告家劳动5年的劳务费x元,因照顾家庭、抚养小孩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某与钟某甲离婚;

二、钟某甲的嫁妆:洗衣机、彩电、VCD机、功放机各1台,音箱1对,床、书桌各1张,三组柜1个,餐桌1套,床上用品4套,概归钟某甲所有;

三、女孩陈某容由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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