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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豫x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栾镇X路口处,撞住同向行驶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1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11日,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豫x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栾镇X路口处,撞住同向行驶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XX系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1月1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11日,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佘XX、张XX、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佘XX、张XX、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含已支付的x元),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宏力医院出诊单,王某某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车辆信息及转让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王XX、王XX、张XX、邱XX、陈X、陈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XX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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