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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10年10月2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500元,司乘人员医疗费859.18元,共计x.18元,并承担诉讼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孙某乙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解放货车办理车辆系列综合保险,交纳保险费6907.35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当日出具了x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某乙。保险车辆:豫x解放货车。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共七项。保险期限: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辆每次事故另行增加绝对免陪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保险单后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并于当日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上面记载保险险种:机动车综合险(2008版)。2010年5月23日,孙某乙驾驶豫x解放货车在S237线方家门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司乘人员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孙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孙某飞当即被送至巩义市核桃园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44.30元,孙某乙于次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188元。车辆因损坏花费修理工时及配件费x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500元。2010年6月21日,孙某乙依法向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x元予以核定,但认为属免赔事项,于2010年7月12日做出拒赔通知。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解放货车系孙某乙所有,挂靠在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服务协议》及《安全责任书》。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乙向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解放货车购买车辆系列综合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入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孙某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针对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孙某乙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通事故系孙某乙超载所致,也无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金额:1、车辆损失x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核定,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施救费25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3、医疗费,孙某乙、孙某飞共859.18元,有发票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共计:x.18元。按保险单约定,车辆每次事故另行增加绝对免赔5OO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x.18元,减去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10%,赔偿金应为x.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孙某乙保险赔偿金x.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完全错误的。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上诉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本案中上诉人完全尽到了说明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分三层次:1、先介绍险种、口头说明;2、附有机动车保险条款;3、反复提示,让投保人看有关条款再行签名盖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项下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险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公司不按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贵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案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保单正本“明示告知”第三项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被上诉人在收到保单正本时未提出关于条款的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对孙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孙某乙所拉货物是18吨,货车载重量是7吨。孙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理赔时所拉货物是8吨,保险公司填成18吨。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对孙某乙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其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义务,具体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投保人孙某乙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这仅能证明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注意,但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完全尽到了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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