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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戊、鲁某己、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暨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丙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丙之母。

3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戊、鲁某己、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兵,被告鲁某戊、鲁某己、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3月30日,3被告雇请原告黄某丙等人乘坐货车前往白沙装木材,当货车行至三溪路段时,车辆侧翻倒地,导致原告黄某丙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赔偿4原告因原告黄某丙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

3被告共同辩称,3被告并未直接雇请原告黄某丙工作,原告黄某丙受伤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偏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3被告系经营木材生意的合伙人。2009年3月30日,3被告委托王辉安排人将木材装车,王辉组织原告黄某丙等人参与了装车,工资按一车木材的工钱结算后再分配到个人。当天,原告黄某丙等人乘坐已装了66根长2米的松树圆木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去装运木材,被告鲁某己及张某乘坐于驾驶室内,原告黄某丙等8人坐于车厢内松树圆木上,当货车行驶至本市X镇白沙社区三溪片简易公路X路段时,因驾车司机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货车右前轮驶出路X路面,碾压路X路肩坍塌,致使该车失去平衡而往右侧翻至道路下4.5米深的水沟中,造成车厢内3人死亡、原告黄某丙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货车为3被告共同共有。事发后,原告黄某丙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2009年7月9日,原告黄某丙的伤情经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评估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后续休治期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黄某丁及陈某某有2个儿子(均已成年)。综上,4原告因原告黄某丙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含鉴定费)x.2元,护理费996.59元(43.33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4289.67元(43.33元/天×99天),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10×2),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黄某丁的生活费6088元(3805元/年×16年÷10×2÷2),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610元(3805元/年×20年÷10×2÷2),被扶养人黄某乙的生活费2568.37元(3805元/年×6年÷10×2÷2+3805元/年÷12月×9月÷10×2÷2),共计x.83元。3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丙虽系王辉安排为被告装车,但王辉系受3被告委托组织他人装车,王辉与其他人一样平均结算工资,且都是按3被告的指示从事装车工作,应视为原告黄某丙等人均与3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黄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给4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应予赔偿。3被告关于被告与原告黄某丙间不是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丙在明知人货混装有一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于货厢内松树圆木上,其对自身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3被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关于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3被告对原告黄某丙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x.46元的责任,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3被告既是原告黄某丙的雇主,同时也是交通事故肇事车的车主,属于请求权竞合,原告既然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则本案系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精神抚慰金是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给予的赔偿,本案中3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3被告的该2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鲁某戊、鲁某己、张某共同赔偿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因黄某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已履行3800元,余款x.4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自理;

二、驳回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鲁某戊、鲁某己、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二ОО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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