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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后,被告不体贴关心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2007年和2008年法院2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好转。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3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偶尔为琐事争吵,但均能自行和好。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赴新加坡务工,2006年3月19日返回浏阳。2006年12月5日双方生育女孩黎某茜。2007年1月,被告在达浒镇天宝酒家为女儿黎某茜做满月酒,当日,原告带黎某茜住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双方偶尔有电话联系。原告曾于2007年和2008年2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关系没有明显好转。另查明,结婚后,原告经手于2006年4月9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1台奇瑞小轿车,并以其名义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车辆牌照为湘x。该车辆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中,经本院(2007)浏民初字第X号和(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为其弟汤某煜所有。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车系其弟汤某煜实际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且均系前2次诉讼中已经提供并经审查未予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另有如下共同财产:海尔挂式空调1台,LG冰箱1台,床、餐桌、梳妆台各1张(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29寸、21寸彩电各1台,小型音箱X组,华尔顿热水器1台,床1张,三高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1套,消毒柜1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及被告父亲黎某声于2006年4月17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达浒分理处共同借款2万元,现被告父亲已逝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经本院2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可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其母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离婚后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称其于2006年经手购买的湘x奇瑞轿车系其弟汤某煜购买,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原告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转给其弟汤某煜所有,属于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或不分,并对被告作出折价补偿;根据该轿车的购买价格及购买年限,本院确定原告给予被告2万元的财产折价款。对于原、被告的其余共同财产,可按目前财产被实际占有的情况予以分割。原、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同立据的家庭共同债务2万元因被告父亲已逝世而转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具体可由被告经手偿还,由原告给付1万元作为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汤某与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黎某茜由汤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黎某某自2009年11月起按每月26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2009年的抚育费于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黎某某享有探望权,汤某应予配合。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挂式空调1台,LG冰箱1台,床、餐桌、梳妆台各1张归汤某所有;29寸、21寸彩电各1台,小型音箱X组,华尔顿热水器1台,床1张,三高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1套,消毒柜1台归黎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达浒分理处的2万元由黎某某负责偿还。

五、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六、由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黎某某财产及债务补偿折价款共计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二ОО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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