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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法,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晚,(略)宋某某与宋XX两家因亲戚退婚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宋某某将宋XX打伤,致宋XX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4.5CM、硬膜外小血肿。后经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1元。2、从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宋XX,不应承担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XX系街坊。2009年9月18日晚,(略)宋某某与宋XX两家因亲戚退婚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宋某某将宋XX打伤,致宋XX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4.5CM、硬膜外小血肿。后经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鉴定,被害人宋XX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宋XX母亲单XX,现年60岁,弟兄4人,三个子女。被害人宋XX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116.74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19天×20元=380元,护理费19天×20元=380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伤残补助金4806.95元×20年×20%=x.8元,赡养费4806.95元×20年×20%×1/4=4806.95元,抚养费:二女儿宋某新4806.95×20%×1/2×8年=3845.56元,长子宋某奇4806.95元×20%×1/2×9年=4326.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1元。

上述事实,虽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但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某X、宋某X、单XX、宋某X、宋某X、宋某X、宋某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宋某某当庭拒不认罪,但被害人宋XX陈述其损伤是由被告人宋某某造成的事实与证人宋某X、宋某X、单XX、宋某、宋某Z、宋某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伤害宋XX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没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不予支持。出庭证人宋某X的证言与本案大量证据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XX造成的经济损失x.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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