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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XX(已判刑)、佘XX(已判刑)在长垣县X乡X村北地的高速路桥下,与被害人赵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赵某、赵XX、佘XX三人将赵XX打伤,致赵XX右侧腓骨远段及右侧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赵XX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证明、佘家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XX(已判刑)、佘XX(已判刑)在长垣县X乡X村北地的高速路桥下,与被害人赵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赵某、赵XX、佘XX三人将赵XX打伤,致赵XX右侧腓骨远段及右侧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赵XX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8月12日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赵XX、佘XX与被害人赵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赵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赵某对自己进行赔偿,要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人赵XX、佘XX、赵XX、赵XX的证言,询问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证明,佘家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上网追逃表、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XX、佘XX与被害人赵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得到了被害人赵XX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11日29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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